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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31号原告:钟某。被告:万某。原告钟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某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0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0日(农历),被告向原告贷款1.4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万某将款贷走后,至今未清偿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万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某县某镇某街社区证明以及被告万某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钟某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0日(农历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万某向原告贷款1.4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万某将款贷走后,至今未清偿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向原告贷款1.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0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