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淑玉、栖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淑玉,栖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淑玉,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栖霞市公安局,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战志勇,局长。再审申请人林淑玉因诉被申请人栖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淑玉申请再审称,1.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多次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且庭后提交了书面的回避申请,但是法院未予准许。2.申请人提交的民警陈文斌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5月8日上午10时前就已经被栖霞市公安局限制了人身自由,直到5月9日下午16时许,已超过30多个小时。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各地方公安机关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及授权手续,无权进行行政处罚,一、二审法院仅依据上述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栖霞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断章取义。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处罚前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本案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30小时,应当折抵相应拘留时间。5.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栖霞市公安局没有通知申请人家属,也不让申请人休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1号行政裁定;2.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3.依法判决栖霞市公安局非法拘禁致申请人失去行动自由30多个小时的行为违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淑玉请求依法判决栖霞市公安局非法拘禁致其失去行动自由30多个小时的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林淑玉陈述和栖霞市公安局答辩,该行为实际指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派出所于2012年5月8日至5月9日对林淑玉进行传唤及询问查证的行为。后栖霞市公安局依据询问查证的事实对林淑玉作出了栖公决字[2012]第0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栖霞市公安局对林淑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行政行为,被诉的传唤和询问查证行为只是整个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阶段,不是最终的处罚结果,此时行政处罚程序尚未结束,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关于林淑玉诉请法院确认栖霞市公安局原治安局长多次安排黑社会人员到家里恐吓其丈夫及拨打恐吓电话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淑玉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关于栖霞市公安局对林淑玉行为是否具有治安管辖权,本院不予审查。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二审法院认为林淑玉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对其回避申请不予准予,并无不当。林淑玉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载明,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派出所工作人员通知其家属时,林淑玉称其丈夫已经知道其在蛇窝派出所,不需要再通知,故林淑玉主张栖霞市公安局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林淑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淑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