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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启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张启堂,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租住于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启堂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启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被告人张启堂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启堂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启堂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50115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车技鉴字第235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启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启堂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4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堂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