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明大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大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大成,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治凯,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大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大成及其辩护人郑治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12月期间,被告人明大成在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以人民币100元、2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吸食,其中贩卖给王某某200元的1次,贩卖给刘某某100元的3次、90元的1次。经侦查实验,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28克,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14克,5次共计毒品数量0.84克。2016年12月26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闫家塘玉佛寺路边抓获被告人明大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32个,人民币200元,手机2部,经称量,海洛因零包净重5.32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6.16克。被告人明大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明大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掌握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但在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也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第一次作《询问笔录》时就主动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贩卖,以及贩卖给王某、刘某的事实,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主动投案,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明大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构成坦白;3、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都非常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腾公(北)行罚决字〔2016〕第10号、第11号、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腾冲县人民法院的(2011)腾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存根);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明大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04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1474号、第1476号、第147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称量、提取、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大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数量约0.84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明大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大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大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明大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大成与吸毒人员王邯九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在腾冲市腾越镇闫家塘路边刚交易完毒品就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两人身上均检查出了毒品海洛因,据此可知,办案民警不但当场发现了涉案物品,而且第一时间掌握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在对其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只能认定其构成坦白,而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60克(含王邯九持有的0.28克)、黑色翻盖YIDA牌手机1部、白色翻盖OPPO智能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应当予以没收,其中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毒品包装物塑料管34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大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60克、黑色翻盖YIDA牌手机1部、白色翻盖OPPO智能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其中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毒品包装物塑料管34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鲁泽星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伯自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