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孝琴与张官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琴,张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15号原告:张孝琴,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告:张官刚,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原告张孝琴与被告张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官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琴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官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08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诉状载明日期);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超期按信合利息2倍计算利息(即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借款,要求将还款日期延长到2016年8月17日。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官刚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称其确实向原告张孝琴借款17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出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官刚向原告张孝琴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孝琴现金壹万柒仟元整,借钱人张官刚,2015年2月15号。注:还钱时间为2015年4月15号前,一次还清壹万柒仟元整,超期未还按信合利息双倍计算”。2016年7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又注明:在2016年7月17日,张大刚与张申华(原告丈夫)协商,在2016年8月17日前还清本金17000元,利息以后再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000元,被告无异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为2分,但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双方仅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超期未还按信合利息双倍计算,虽未明确约定是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是借条,依照交易习惯,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应为信合同期贷款利息。2016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协商,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8月17日,并约定利息以后再协商,应视为原告未放弃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张官刚应立即偿还原告张孝琴借款本金17000元,并按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孝琴借款本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