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绍基、徐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绍基,徐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绍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忠被执行人:徐水荣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潘绍基与被执行人徐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85272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徐水荣银行存款情况,无存款余额;2.查询被执行人徐水荣名下的其他财产信息,未发现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4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厚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