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周二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周二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二国。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二国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二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二国所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中说明:大型货车B2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并未包含变型拖拉机。周二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二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已赔付交强险2000元和20%免赔后赔偿周二国损失3904元(5580元+500元+800元-2000元)×(1-20%);2、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周二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12640**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同日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12640**变型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2016年11月7日,周二国驾驶皖12640**的变型拖拉机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1省道74公里+800米处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左侧车道内王程虎驾驶牌号为皖M×××××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同时产生施救费500元。2016年11月8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二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程虎无责任。之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程虎所有的皖M×××××小轿车车损2000元(该款已由周二国领取),周二国赔付皖M×××××小轿车维修费5580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及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二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二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王程虎赔付了受损车辆维修费5580元、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周二国主张要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给付停运损失、交通费8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周二国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周二国持B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由于周二国驾驶的车辆虽然使用了“变型拖拉机”的名称,但变型拖拉机属于何种类型拖拉机相关部门并未界定,因此,认定变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从速度、功率、和载重等性能看,变型拖拉机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周二国持有B2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即“变型拖拉机”,同时,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周二国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应当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形,故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另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导致周二国提起诉讼,其最终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确定。故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周二国要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付3264元(5580元+500元-2000元)×(1-20%),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二国赔付保险金3264元;驳回周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周二国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二国驾驶的皖12640**变型拖拉机虽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未界定变型拖拉机属于三种拖拉机类型中的哪一种,因此认定变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范畴无法律依据。从速度、功率和载重等性能看,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周二国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行驶证注明为变型拖拉机,对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明知的,而且在保单上机动车种类一栏内注明为货车,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已将变型拖拉机视为低速载货汽车种类在其处承保。周二国持有B2照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其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驾驶员周二国无证驾驶。据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周二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