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106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李某立即支付王某共同经营所得款55000元;2、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李某于2014年6月初合伙成立了建材厂,经营十个月后,双方因故散伙。于2015年3月17日在见证人的主持下,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各分得物品若干,对外债权110000元,双方各分55000元。因在合伙经营中,王某负责生产,李某负责销售,所以当时口头约定,由李某负责收取外账。现距分割财产已过去两年,李某不肯支付王某所得款55000元,也不说明外账收回多少。现诉至法院,请公正处理。李某辩称,李某、王某合伙时,王某负责全盘,李某负责销售。这些账到现在没有收回来,债权应当共同收取,王某不去收,不能由李某一个人收账。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王某、李某曾于2014年6月份合伙经营建材厂,后因故散伙。2015年3月17日,双方约定签订财产分割协议,除对其他财产分割之外,约定债权110000元,各人一半即55000元。之后,双方对债权追索发生纠纷,王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王某、李某经营建材厂散伙时,对债权由谁追索、如何追索没有明确约定,因而,王某、李某对追索债权都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王某对李某是否收回了债权、收回了多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王某要求李某支付共同经营所得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