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建瑞、曹雁婷与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瑞,曹雁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88号33幢3楼。法定代表人:汤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瑞,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雁婷,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瑞,系曹雁婷丈夫。上诉人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雁物业公司)、南京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雁婷、王建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没有查明本案产生的原因。1.关于案涉房屋倒灌和淹水的原因,原审的鉴定报告给出二个原因,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不合理且缺乏事实依据。原住宅庭院与地下室之间是有隔墙的,该隔墙不仅是用来分隔庭院与地下室空间,更主要是用于防水的。如果隔墙不被拆除,即使庭院进水,水也不会从庭院漫入地下室而造成地下室房间淹水。案涉房屋排水管道倒灌及淹水原因主要是因为庭院与负一层之间的隔墙被拆除并改造为门。庭院淹水的原因是因为庭院地面高度与原竣工时庭院地面高度相比降低了1.5米,当室外雨水管网满水时,倒灌进庭院。庭院地面高度被降低只是庭院淹水的原因之一,与地下室房间里的淹水并无直接关联,所以为了进行隔墙的防水维修而开挖维修空间、降低庭院地面高度的责任方不应承担地下室淹水的责任。被上诉人违规在地下室储藏间增加卫生间和增设了卫生间的室内排污管道接入了雨水管道,导致排污地漏中的雨水倒灌进地下室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因此,案涉房屋地下室淹水,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评估报告书中的家具等物品,虽有损坏但并不影响使用功能,更没有按重置成本法成新率70%评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有悖于生活常识。3.鉴定人在一审开庭中所作的解释与其鉴定结论不相适应,存在理解上的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该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片面采信鉴定人缺乏客观和事实根据主观推导出的结论,未依法从程序到实体对鉴定书的结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责任分担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瑞、曹雁婷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一、淹水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未进行管道维护而导致管道塌方,也是由于对方私接管道而导致的。高度降低是中鼎房地产公司派人将庭院挖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一般来说,业主在没有任何承重墙的位置适当改造合情合理。二、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当时室内的水都是污水,淹水之后未及时排出,导致地板和家具受到严重损坏无法恢复,一审认定70%的折旧率非常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折旧率要达到90%。三、关于鉴定的问题。鉴定单位是由对方选定,应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四、一审法院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瑞、曹雁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雁物业公司拆除17幢1单元102室外墙与地下负二层排水管之间私自架设的排水管道;2.判令江雁物业公司赔偿王建瑞、曹雁婷财产损失44400.6元;3.判令中鼎房地产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88号17幢二单元102室(含负一层)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建瑞、曹雁婷。江雁物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案涉房屋分一层和负一层,竣工图纸显示负一层的设计用途为储藏,储藏室地面标高设计为-2.9m,负一层西南面为下沉庭院,地面标高设计为-1.5m。中鼎房地产公司在王建瑞、曹雁婷收房后因墙体渗水将下沉庭院下挖至现高度,未进行回填。王建瑞、曹雁婷对负一层进行了装修改造,拆除了西南储藏室原高窗以及套内楼梯间原窗的窗下墙及部分窗边墙,改造为门;将朝南储藏室改造为卫浴室,增设排水(污)管道与原雨水管道连接。2015年8月10日、9月4日,案涉房屋下沉庭院发生排水管道倒灌致负一层淹水,导致案涉房屋负一层房间的室内装饰装修受损。自2015年9月4日至今,案涉房屋未再发生排水管道倒灌致负一层淹水的情形。审理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小区17幢一单元102室庭院外侧接有两根排水管与负二楼雨水排水管相连;两根排水管各有一排水沟,该排水沟上加盖砖头,现排水沟已被泥土覆盖;下沉庭院地面存在设计标高下挖情形。根据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对淹水原因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东南鉴定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编号为第SF20160506号的《鼓楼区幕府西路88号依山郡花园17幢2单元102室排水管道倒灌及淹水原因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对现场与竣工图纸比较发现:1.拆除了西南储藏室原高窗以及套内楼梯间原窗的窗下墙及部分窗边墙,改造为门;2.庭院地面与储藏室地面高差为260mm,即下沉庭院地面标高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的-1.5m,经推算实际地面标高为-2.64m(以负一层储藏室地面标高为-2.9m计算);3.庭院内无排水沟,地漏位置已更改;4.庭院地面内埋设的排水管道位置未改变;5.将朝南储藏室改造为卫浴间,增设排水(污)管道与原雨水管道连接。室内排水管道倒灌原因分析为:其余雨水管道位置,当大量雨水流入,当某个时段室内排水管道流进过多的雨水,而出口遇到堵塞、排水不畅时,导致管网内的水在室内排水管道内倒流,并从低处的出水口(地漏)倒灌涌出。淹水原因分析为:案涉房屋的下沉庭院地面高度被降低,与负一层房间地面高度相差约260mm,且房间南墙的高窗改造为门,造成房间与下沉庭院直接可以连通;因此下沉庭院排水管道的倒灌水,导致地面积水,当积水高度超过现有负一层房间门坎高度后,水从门坎处淹至房间内,最终导致庭院及负一层房间的室内装饰装修等受损。鉴定意见为:1.案涉房屋下沉庭院排水管道倒灌与室外排水管道堵塞、排水不畅有关,与下沉庭院改动地漏位置、改变排水沟以及增设卫生间排水(污)管道无关;2.案涉房屋下沉庭院地面高度降低,负一层房间窗改造为门;当下沉庭院地面积水高度超过负一层房间现有门坎高度后,水漫入室内造成室内装饰装修受损。对于该鉴定报告,王建瑞、曹雁婷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鉴定报告缺少对排水不畅导致管道堵塞的事实,江雁物业公司私自架设管道也是导致排水不畅,是导致淹水的原因;王建瑞、曹雁婷是在中鼎房地产公司将庭院挖低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将不防水的墙体拆除改为门;王建瑞、曹雁婷对室内的装修属于对专有区域的合法使用,不违反相关规定。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完全忽视了有地漏这一情况,故该鉴定报告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东南鉴定公司的鉴定人员郑捷到庭接受质询时陈述,王建瑞、曹雁婷所称的增设管道,与本次倒灌淹水并没有直接关系,故在报告中未提及;增设地漏并不是造成庭院倒灌的直接原因;改造后的卫浴间地漏也是有水倒灌出来,是增加了受淹的程度,鉴定报告中关于装饰装修受损的原因是主要原因。对于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经现场调查,对倒灌及淹水原因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双方的异议进行回答,作出了合理解释,并对部分鉴定意见进行了必要修正,鉴定人员对受损原因明确其分析的原因是主要原因,地漏会增加受淹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因此,该鉴定意见除修正部分以修正意见为准外,其他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建瑞、曹雁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中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评估公司)对淹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中衡评估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编号为中衡评报字[2016]第103号《南京幕府西路88号依山郡17栋2单元102室装修赔偿一案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咨询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4月19日案涉房屋负一层因室内漏水造成的损失,涉及的家具、用品、装修等评估价值为3.66万元,其中家具、用品等0.97万元、室内装修为2.69万元。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成新率为70%。对于该评估报告,王建瑞、曹雁婷质证认为,对该评估报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中衡评估公司将成新率确定为70%是不合理的。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关于地板拆除的问题,江雁物业公司从为业主服务的角度出发,同意为业主维修,故安排施工队拆除受淹地板,等待安装,业主提出赔偿,故留下施工未了的情况;第二,关于家具柜门变形的情况,报告中提到柜门已拆除,评估人员在没有看到柜门变形的情况下,得出柜门变形的结论,该推断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关于成新率的问题,评估物品虽有损坏,但完全不影响其使用功能,全部按70%计算成新率是不合法的。中衡评估公司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崔磊到庭接受了质询,并陈述称:第一,关于成新率的问题,没有硬性的规定,有的家庭五年就重新装修,有些则可能二三十年都不重新装修,评估机构折中取了十年的期限;家具在使用功能确实能使用,但是有一些霉变、气味,对人体是不利的,所以是整体考虑的;第二,关于地板的问题,现场勘验时,王建瑞、曹雁婷提出地板是被物业公司拖走了,但江雁物业公司未提出异议;第三,关于柜门拆除的问题,勘验现场时,柜门虽被拆除,但柜门在房间内,经查验有变形。对于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中衡评估公司经现场勘验对物品及装修损失作出评估,经质证,评估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对相关问题进行回答,并对地板和柜门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评估人员对于成新率根据其评估经验,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考虑到淹水对物品及装修的实际影响,确定成新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建瑞、曹雁婷主张其案涉房屋负一层因下沉庭院管道倒灌淹水受损,系两被告的责任。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系王建瑞、曹雁婷擅自开挖下沉庭院及改变负一层用途所致。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下沉庭院排水管道倒灌与室外排水管道堵塞、排水不畅有关,与下沉庭院改动地漏位置、改变排水沟以及增设卫生间排水(污)管道无关。室外排水管道系该小区公共管道,江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此管道的疏通维护负有合同义务,应对管道堵塞、排水不畅导致案涉房屋下沉庭院排水管道倒灌承担相应责任。再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下沉庭院地面高度降低,负一层房间窗改造为门;当下沉庭院地面积水高度超过负一层房间现有门坎高度后,水漫入室内造成室内装饰装修受损;该原因是受损的主要原因,地漏增加了受淹程度。由于中鼎房地产公司在将下沉庭院开挖后未进行回填,应对下沉庭院地面高度的降低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建瑞、曹雁婷为使用负一层之便利,将套内楼梯间原窗的窗下墙及部分窗边墙,改造为门,改变了负一层墙体结构,客观上使下沉庭院的积水更容易且大量漫入室内,且在负一层设置地漏,也增加了受淹的程度,故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评估报告,王建瑞、曹雁婷的损失为3.66万元。根据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行为、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江雁物业公司对王建瑞、曹雁婷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即16470元,中鼎房地产公司对王建瑞、曹雁婷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7320元,王建瑞、曹雁婷自行承担35%的责任,即12810元。王建瑞、曹雁婷主张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拆除管道的问题。江雁物业公司辩称,该请求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是对原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江雁物业公司亦辩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管道与淹水有直接的关联性,更无证据证明是负二层雨水排水井的水漫入负一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淹水后,被告江雁物业公司已对管道进行疏通,且自淹水发生后至今,案涉房屋下沉庭院未再发生管道倒灌现象。江雁物业公司对17幢1单元102室外墙排水管的改造系根据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解决小区内排水问题所采取的改造方案,王建瑞、曹雁婷未能举证证明该改造方案存在明显不当,但江雁物业公司依然应当在今后物业服务过程中加强对各类管道的巡查,确保各类管道通畅,避免其他类似淹水事件的发生。因此,王建瑞、曹雁婷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雁物业公司赔偿王建瑞、曹雁婷损失16470元,中鼎房地产公司赔偿王建瑞、曹雁婷损失7320元;驳回王建瑞、曹雁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瑞、曹雁婷16470元;二、南京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瑞、曹雁婷7320元;三、驳回王建瑞、曹雁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鉴定费140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3410元,由王建瑞、曹雁婷负担8193.5元,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34.5元,南京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由王建瑞、曹雁婷预付,评估费已由王建瑞、曹雁婷交纳,鉴定费已由江雁物业公司、中鼎房地产公司交纳,江雁物业公司应负担的842.19元、中鼎房地产公司应负担的374.31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王建瑞、曹雁婷)。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被上诉人增设的卫生间内的排污管道与院落排水管同时冒水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出现下沉庭院管道倒灌及负一层淹水情形,为查明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案涉房屋排水管道倒灌及淹水原因的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人员亦出庭参加诉讼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于法有据。上诉人江雁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对小区公共的室外排水管道尽到疏通维护的合同义务,应对管道堵塞、排水不畅致案涉房屋下沉庭院排水管道倒灌承担责任。上诉人中鼎公司作为开发公司,交房前组织施工人员开挖下沉庭院且未回填,致使下沉庭院地面高度降低,并放任该状态持续,客观上为被上诉人拆除墙体、改窗为门创造便利条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为使用负一层的便利,改造地下室排水管道,改变负一层墙体结构,改窗为门,客观上使下沉庭院的积水更容易且大量漫入室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在充分考虑各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酌定三方当事人对本案淹水事故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系依法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关于淹水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负一层室内淹水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在勘查现场的基础上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评估机构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亦出具了书面意见予以回复,作出了合理解答,二上诉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二被上诉人因室内淹水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并按二上诉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雁公司、中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刘 凡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