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李路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李路娣,陈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14号原告:杨成,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娣,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陈核强,住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杨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路娣、被告陈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被告李路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07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李路娣驾驶粤J××6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除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到竹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杨成驾驶的粤J××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路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日,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6年7月7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事故造成杨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748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护理陪人费5400元;4、误工费57200元;5、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552.9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情;10、拖车费70元;11、维修费2300元;以上合计206918.80元。因李路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691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路娣、陈核强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3841.80元,综上,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73077元。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为1万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l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本案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粤J××6车驾驶员李路娣由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我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也属于交强险追偿范围。根据鹤山市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粤J××6车驾驶员李路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上述情况,我方认为被告李路娣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我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也属于交强险追偿范围。我方商业三者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和条款依据:l、《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2、《交强险条款》第九条;3、《道交法》第十九条;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三、我公司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了案涉车辆的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并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介绍和说明解释。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l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3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居住证明方面,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公安部门核实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收入证明方面,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劳动合同字迹均出自原告单方手写,甲方栏空白。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记录、社保纳税证明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另原告所提供的重庆购房合同是2016年2月份签订的,距事故发生只有一个月。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l3360.4元/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八)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3、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4、医疗费:对原告所产生的住院及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疑,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达6000元/月,应提交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记录佐证才能确定其误工损失情况。另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五、答辩人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六、请法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粤J××6车方垫支费用的情况。被告李路娣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额由我方支付,共计33841.80元。被告陈核强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李路娣驾驶粤J××6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到竹朗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杨成驾驶的粤J××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路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日,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6年7月7日,原告杨成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粤J××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核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部分以黑色字体加粗加黑标示,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再查明:原告杨成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33841.80元由被告李路娣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路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路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就无证驾驶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等情形的免责条款以黑色字体加粗加黑标明,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被告陈核强作为粤J××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其将车辆交付给李路娣时,明知李路娣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客观上增大了涉案车辆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事实上李路娣在使用涉案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陈核强的出借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应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陈核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路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损失为47481.5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天);3、护理费5400元(5400天×100元/天);4、误工费19285.2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9月28日开始在鹤山市XX有限公司从事扎钢筋工作,应按2016年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误工费计得56313元/年÷365天/年×125天=19285.28元;5、残疾赔偿金81067.30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2.90元,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杨成的女儿杨某女(2002年1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5134.62元[25673.10元/年×4×10%÷2],父亲杨某某(1936年10月9日出生),母亲舒某某(1941年8月4日出生),父母共生育子女四名,分别是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成;扶养年限均为5年,由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6418.28元[25673.10元/年×(5+5)×10%÷4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得81067.30元(69514.40+5134.62+6418.28);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出院、门诊及定残所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核定500元;9、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及鉴定费共23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74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共52881.5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余下4288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285.28元、残疾赔偿金81067.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13252.58元。该数额已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下3252.5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2370元。本案中被告李路娣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财产损失。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8504.08元(42881.50元+2370元+3252.58元),应由被告李路娣与被告陈核强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60%与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路娣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9102.45元(48504.08×60%);被告陈核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9401.63元(48504.08×40%)。由于被告李路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841.80元,故被告李路娣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成120000元;二、被告陈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19401.63元;三、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杨成负担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304元,由被告陈核强负担210元(受理费减半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