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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秋艳与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艳,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035号原告:黄秋艳,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彬(系原告黄秋艳的丈夫),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渔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经营者:刘淑海,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秋艳与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8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担任孵化员,每月工资2300元,2015年3月份被告开始施工,至2015年7月当年生产结束,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433元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7月,原告黄秋艳在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担任孵化员,至当年生产结束,原告共计工作时间为110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数额为843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所拖欠职工工资数额进行了提取,形成了“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拖欠职工工资明细”,在该明细中,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胡泽成、袁守鹏,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的经营者刘淑海均签字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10天工资,数额为8433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雇佣原告黄秋艳为其工作,原告黄秋艳付出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黄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取的“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该明细充分详实的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这一事实以及所拖欠的具体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工资8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秋艳工资款8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鑫盛育苗厂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