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永建与刘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建,刘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501号原告:黄永建,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民,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翀,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尚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黄永建与被告刘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建、被告刘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出售不合格产品赔偿款4764元、快递费24元,共计478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快递费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我在网上购买了被告(网名烽火体育)阿迪达斯货号分别为:s31506、m20324、c77124运动鞋各一双。其中,货号为s31506(价格1099元)、m20324(价格489元)运动鞋没有合格证和中文标识。我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出售的商品应当有合格证和中文标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三倍赔偿。被告辩称,构成欺诈的条件之一为虚构事实;之二为因虚构的事实让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三为原告因为错误的认识造成损失,而我们在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虚构事实的成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为淘宝商家“烽火体育”的经营者。2017年1月5日,原告在淘宝网自“烽火体育”购买了三种型号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其中型号为S31506的运动鞋,支付货款1099元;型号为M20324的运动鞋,支付货款489元,上述两款鞋的挂牌标签上显示的均不是中文。原告称,被告出售的这两款鞋没有合格证及中文标识,构成欺诈,要求赔偿三倍损失4764元。被告称,涉案两款鞋之所以没有中文标识是因为这两款鞋是国外渠道购买的,我们有很多合作经销商,他们负责采购和所有海关问题及运费,我们只负责鞋进入国内后在网络上经销,我们是先进货再出售。涉案两款鞋是台湾经销商“天宸寳業”自波兰采购后,再以合法方式进口到中国大陆委托我方销售,鞋从波兰到台湾再到大陆,涉案两款鞋是正规渠道进口的正品。为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国际物流单一张(字体采用的是繁体字体及英文),其中载明的寄件人单位名称为天宸寳業(股)公司,地址为新北市五股区明德路73号,寄件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收件人为李承鸿,地址为广州增城市荔城大道……,货物内容为鞋(英文写法),件数为4托。2、国内德邦物流单一张,其中载明的托运人为李承鸿,货物名称为日用品、包装4托膜、件数4,收货人为林霞,收货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始发部门为广州增城区荔城营业部,开单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3、天辰寳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复印件三张(字体均为繁体字),其中载明的代表公司负责人为李某,公司所在地为新北市五股区明德路73号……。4、进口报单二张(字体均为繁体字及英文),其中载明的纳税义务人为天辰寳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编号为24692904卖方为SZOPEXDUTKIEWICZSP.J.货物名称为……M20324BUTYSTANSMITH……S31506BUTYADIDASNMD_R1……。5、载有外文的发票打印件一张及加盖烟台市三特翻译事务所翻译认证章的该发票打印件的翻译件一张,其中翻译件中载明的卖家为SZOPEXDUTKIEWICZ有限公司买家为TianChenSneakerIndustry有限责任公司税号为24692904商品名称为……M20324STANSMITH52双……S31506鞋阿迪达斯NMD_R1343双……。6、天宸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庭作证,称,我和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合作,涉案两款型号的鞋我委托被告出售过,鞋子是我自波兰一家店购买的,我们和该店长期合作,购买之后运到台湾,有些在台湾卖,有一些委托被告出售。被告提交的我公司的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发票都是我提供给被告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亦不确定,但认为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物品包括本案争议的两双鞋。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二、原告称,我起诉的主要原因是涉案两款产品没有国内出入境报关单,系无合法来源商品。被告称,我有国内出入境报关单,但原告起诉我的原因是欺诈,我没有必要出示给原告看。另外,被告主张在出售货物时已经提醒客户货品地区来源,为此提交“烽火体育”网站退换货页面截图,该截图中“关于退换货”一栏载明:“……本店出售鞋品部分来自海外公司货,无中文标识(中文合格证标签,检验员标签等),品质一样,介意慎拍……”。原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原告网店的页面,但主张该页面是被告后加的,其购买商品时只写了“本店出售鞋品部分来自海外公司货”,没有写后面的内容。原告对其上述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表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未就其要了解的相关问题在咨询窗口向被告网店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沟通。三、原告明确表示涉案两双鞋的质量应该没有问题,亦认可被告已经在网站上对鞋的品牌、规格、材质等相关信息做了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的理由有二:其一、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及中文标识。其二、涉案产品没有国内出入境报关单,系无合法来源商品。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产生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首先,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没有异议,故,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不存在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等欺诈故意,因此,原告主张没有合格证即构成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文标识,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年11月7日发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条规定,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表示。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网站对涉案商品的品牌、规格、材质等相关信息进行说明,这些说明已经包含了产品标识的必要信息。这些信息足以让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选择产品时对产品进行充分的了解与判断,原告以产品上没有中文标识主张被告构成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在网页中注明了“本店出售鞋品部分来自海外公司货,无中文标识(中文合格证标签,检验员标签等)”,原告虽主张“无中文标识(中文合格证标签,检验员标签等)”系被告后期所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原告认可其购买涉案商品时,被告的网站上注明了“出售鞋品部分来自海外公司货”,因此,涉案商品的来源有可能来自于海外,原告是知晓的。庭审中,被告亦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自于海外渠道。被告虽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出入境相关文件,但这并不能说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有关商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赔偿其三倍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快递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