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630王德书与吴丙宝、吴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书,吴丙宝,吴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1630号原告:王德书,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丙宝,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吴丙俊,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王德书与被告吴丙宝、吴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丙宝、吴丙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书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丙宝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6.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吴丙俊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分文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丙宝、吴丙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书当庭提供借据一份(第二联:出借方),载明:1、借款人吴丙宝、出借人王德书;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金额五万元;4、借款利率16.5‰;5、借款日期:2015年5月7日;6、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处存在涂改。原告王德书当庭提供承诺书两份,第一份内容为:“同意在东海鑫善合作社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人:吴丙宝(手印)。2015年5月7日”。第二份内容为:“同意在东海鑫善合作社为吴丙宝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担保人:吴丙宝(手印)。2015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书提供的借据、承诺书,有原告王德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德书虽然提供了借据,但提供的系借据的第二联,且担保人处存在涂改,王德书提供的两份承诺书亦载明“东海鑫善合作社”为出借人。所以,原告王德书以出借人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卫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