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魏世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世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6********,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一委*组,2016年4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世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3时5分许,被告人魏世伟驾驶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黑B376**),在查哈阳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稻花香分场场部前东西公路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黑R742**)相撞,造成于某某及后乘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魏世伟于201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世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3时5分许,被告人魏世伟驾驶黑B376**牌照“吉利英伦”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稻花香分场场部前东西公路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于某某驾驶的黑R742**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某某及后乘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魏世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跃民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魏世伟于2017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魏世伟于2016年4月20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于2017年1月20日赔偿被害人于某某36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世伟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魏世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吉利英伦牌轿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人林某某、于某某证言;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魏世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世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世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世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理,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