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至青岛市城阳区栾家沟岔村中心位置的东西胡同里抢夺被害人高某VIVO手机1部和女士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几十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至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北侧顺鑫驾校西侧人行道上抢劫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47元。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陆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在驾驶电动摩托车抢夺王某项链过程中,因被害人王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至王某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高某被抢夺的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