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井华与张武、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井华,张武,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如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305号原告:杨井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西航路海天大厦。法定代表人:游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大连路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林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如申,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杨井华与被告张武、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江苏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第三人于如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伟、被告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永、王婧、第三人于如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款4000元,被告海天公司、汇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经第三人于如申介绍,在被告汇川公司发包、由被告海天公司承建的君临华府工地包活,从被告张武手中分包13#楼内抹灰工程,被告张武拖欠劳务款4000元。另查,海天公司将君临华府12#、13#、18#、19#楼转包给张武,张武聘请第三人于如申为施工队长,负责记工及施工管理事宜,并代发工人工资。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武未作答辩。被告海天公司辩称,汇川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给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已付清君临华府洋房工程12号楼、13号楼、18号楼、19号楼的泥水包工项目的劳务工程款91万元给张武。海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劳务费责任,请求驳回对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川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2日,汇川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天公司,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竣工。海天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海天公司,汇川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对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如申述称,原告起诉都属实。张武雇佣于如申负责管理,具体为施工、代发劳务费、与施工方沟通、考勤、购买材料等。发劳务费是由于如申向张武汇报,张武直接将劳务费给于如申,由于如申代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张武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泥水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一份,约定被告海天公司将承包的君临华府洋房工程中12#、13#、18#、19#楼泥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武承建。2015年2月8日,被告张武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12#、13#、18#、19#楼泥水工程结算价款为91万元,不受原承包合同内的承包内容所约束。2014年7月,被告张武雇佣原告杨井华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13#楼内抹灰工作。原告杨井华完成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张武雇佣的施工队长于如申向原告杨井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君临华府13#楼内抹灰工程款:欠杨井华4000元整!肆仟元整!此项目承包人:张武施工队长:于如申2016.10.20日”现原告索要劳务费未果,遂以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泥水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土建工程款结算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井华为被告张武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张武提供劳务后,被告张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被告雇佣的施工队长即第三人于如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武欠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海天公司、汇川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武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海天公司、汇川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汇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井华支付劳务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井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