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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险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391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险峰,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险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由:2005年11月17日,被告刘险峰向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分社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种植,借款利率为:7.5‰,刘险峰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起诉来院。被告刘险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7日,被告刘险峰向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分社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借款用途:种植,借款利率为:7.5‰,刘险峰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06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农商行开业,同时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刘险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险峰向原告农商行借款6000元,有借款借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06年12月31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欠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险峰返还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险峰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