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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春强与李长征、韩庆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强,李长征,韩庆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525号原告:冯春强,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亮,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征,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冠县。被告:韩庆震,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冯春强与被告李长征、韩庆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亮、被告李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李长征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韩庆震出具的欠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庆震签订车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韩庆震的泵车,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还约定5月15日结清3月份的泵送款。但受原告雇佣的被告李长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韩庆震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私自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韩庆震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泵送款贰拾万捌仟元整李长征”。被告韩庆震持有该欠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李长征辩称,泵车租赁是原告与被告韩庆震达成的合意,原告因承包工程租赁被告的泵车。当时我为原告管理工地日常事务,期间原告拖欠我的工资,被告韩庆震找到我送给我5,000元钱让我以原告工地管理人的名义向其出具泵送费用欠条一张,我在没有核实具体账目的情况下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内容不真实。被告韩庆震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长征对原告提交的车泵租赁合同、出具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欠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以及被告韩庆震在该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韩庆震作为出租方共同签订车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承包工程所需租赁被告的汽车泵,所有混凝土泵送任务由出租方负责,泵车驾驶员由出租方提供,相关人员报酬由承租方负担。租赁价格采取大包方式,即每个月租赁费为50,000元(6500立方),每月超过6500方,超出部分按照每立方8元计算租赁费,租赁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关于租赁费结算,双方约定5月15日结清3月份的泵送款,依次累推。2016年5月13日被告李长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泵送费贰拾万捌仟元整两个月李长征”,欠条中未载明欠款权利人。原告以欠条内容不真实、被告李长征与被告韩庆震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5月15日结清3月份的租赁款,即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5天的租赁款,被告李长征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日期,且欠款金额也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以15天计算的租赁费标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该欠条。另查明,本案被告韩庆震于2016年10月8日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冯春强与李长征系合伙关系,冯春强与其签订车泵租赁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等费用,经其催要,李长征于2016年5月13日向其出具欠租赁费208,000元的欠条,但二人均未支付该欠款,因此请求依法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韩庆震签订车泵租赁合同,对租赁泵车、租赁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可见原告与被告韩庆震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关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该双方存在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李长征并非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或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从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中并未载明欠款权利人,无法直接推定被告韩庆震为该欠款的合法权利人。欠条署名人为被告李长征,并非原告,也无法直接推定该欠款系由原告与被告韩庆震的车泵租赁合同引起,无法排除被告李长征与被告韩庆震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进而形成该欠条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与车泵租赁合同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仅凭被告李长征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该欠条系因车泵租赁合同引起。即使因被告韩庆震持有该欠条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客观事实推定其为欠条的合法权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认定被告李长征与被告韩庆震因该欠条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长征以其工地管理人的名义向被告韩庆震出具该欠条,但该欠条中并无原告对被告李长征进行授权的任何内容,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被告李长征事先进行授权、事后予以追认的事实。因此综合以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庆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春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