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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国宝与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宝,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867号原告:李国宝,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欣,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宝与被告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宝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货物搬迁补偿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9,080元;3、被告收购原告无法自行处理的货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最早于2007年10月开始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金闸路XXX号,面积为5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8年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花费10,000元不到。自租赁起,被告就欺骗原告涉案房屋是有产权证的。现经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故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另外,涉案地块总共有五户人家向被告承租,其中一家租赁面积仅16平方米,被告补偿20,000元。故原告认为,原告租赁面积50平方米,被告应补偿62,500元。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很不公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出三项赔偿项目,该三项均无法律依据。第1项是以被告对其他租赁户的标准计算出来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为了妥善处理与租赁户的关系,故给予了每户2万元的补偿,是被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而不是被告的义务。第2项,该装修费发生在2008年,至今近10年,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经无法进行主张了,而且该装修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原告如可以拆除拿走,请尽可能地拆除。第3项更不可能,是离谱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宝自2006年租赁使用涉案房屋。2014年1月1日,李国宝(签约乙方)与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大治河泵闸运行管理所(签约甲方)签订《房屋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涉案房屋供使用,物业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全年物业管理费为7,200元,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全额交纳全年物业管理费;乙方按季交纳水电等相关费用,逾期十天未交,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乙方对涉案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合同期满,乙方装修物一律不得破坏拆除,不得以装修物抵充其他费用;如有一方需提前终止本协议的,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由提出方向对方支付3个月为物业管理费解除协议赔偿款,并将涉案房屋归还甲方;如乙方物业管理协议到期需要续签的,应在到期前三个月通知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另行办理手续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署《房屋物业管理安全协议书》一份。前述协议签订后,李国宝按约支付全年物业管理费并使用涉案房屋。合同期满,双方未能续约,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大治河泵闸运行管理所要求李国宝搬离,但遭李国宝拒绝。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大治河泵闸运行管理所于2015年9月24日向李国宝邮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本市水闸安全运行管理和水利设施建设需要,以及本市事业单位改革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将不再出租,故通知李国宝:1、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日解除;2、李国宝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归还本所;3、逾期李国宝仍拒不归还,本所将采取停电停水的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李国宝收到该函后,拒不搬离。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大治河泵闸运行管理所再次向李国宝邮寄《通知书》,要求李国宝于2016年2月底前搬离,并归还涉案房屋,逾期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然李国宝收函后仍拒不搬离并占用涉案房屋。因上海市堤防(泵闸)设施管理处大治河泵闸运行管理所系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沪0112民初17243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李国宝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该案经审理,因涉案房屋的违法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国宝搬离涉案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李国宝收到该判决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物业管理协议》,及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搬迁补偿费,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律、法规规定,均未约定或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搬迁补偿费。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对他人的赔偿,也仅是被告出于自愿,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强迫要求被告一定要对原告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租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价值应当与其租赁期限相当,而双方约定的租期仅至2014年12月31日,在约定租期内,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经营、使用也未受到影响。故可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所进行的装饰装修价值实际已在之前的租赁使用期内耗损完毕。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回收商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本身不具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回收,故该些商品由原告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75元,由原告李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