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初14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王伟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王伟丰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初143-18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投资人:王伟丰。被告:王伟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盛,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以下简称乐嘟汇休闲吧)、被告王伟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四十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鹏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到庭参加诉讼。四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其中,《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包含《曹操》等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包含《害怕》等涉案MTV��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对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海蝶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海蝶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海蝶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曹操》(143号案)、《害怕》(144号案)、《IAM》(145号案)、《加油》(146号案)、《江南》(147号案)、《精灵》(148号案)、《距离》(149号案)、《记得》(150号案)、《K-O》(151号案)、《杀手》(152号案)、《她说》(153号案)、《西界》(154号案)、《原来》(155号案)、《BABYBABY》(156号案)、《表达爱》(157号案)、《波间带》(158号案)、《进化论》(159号案)、《美人鱼》(160号案)、《木乃伊》(161号案)、《天使心》(162号案)、《小酒窝》(163号案)、《醉赤壁》(164号案)、《不死之身》(165号案)、《豆浆油条》(166号案)、《熟能生巧》(167号案)、《突然累了》(168号案)、《相信无限》(169号案)、《我还想她》(170号案)、《只对你说》(171号案)、《爱情YOGURT》(172号案)、《爱笑的眼睛》(173号案)、《期待你的爱》(174号案)、《完美新世界》(175号案)、《无尽的思念》(176号案)、《一千年以后》(177号案)、《编号89757》(178号案)、《大男人·小女孩》(179号案)、《不潮不用花钱》(180号案)、《第几个100天》(181号案)、《妈妈的娜鲁娃》(182号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乐嘟汇休闲吧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并没有经营“乐都汇量贩式KTV”,原告应起诉的是“乐都汇量贩式KTV”或其经营者,而不是被告。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成立,在汕头市澄海区x镇x路口95号4楼经营休闲吧,至2014年10月因经营不善闲置至今,现在该场地上经营的“乐都汇量贩式KTV”与其完全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员与刘志敏所到场所店面标识是“乐都汇KTV”,《公证书》所附《消费小票》抬头是“乐都汇量贩式KTV”,该证据已显示适格被告应为“乐都汇量贩式KTV”或其经营者。综上,被告乐嘟汇���闲吧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伟丰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乐嘟汇休闲吧为个人独资企业,王伟丰仅为其投资人,即使侵权行为是乐嘟汇休闲吧实施的,也是企业行为,并非王伟丰的个人行为,追究的是企业的法律责任,并非王伟丰个人责任,作为被告只能是乐嘟汇休闲吧。原告要求王伟丰和其投资的乐嘟汇休闲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法出版物光碟,证明本系列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海蝶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3.海蝶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通讯费的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4,原告表示录制的歌曲是不完整的,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歌曲作品与原告证据1的歌曲相一致;公证书也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因为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并不是普通消费者,所公证的内容是有目的的进行摄录,且取证过程没有经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以不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对证据5,律师费和通讯费没有票据;公证取证消费费只有一张小票,而且是“乐都汇KTV”;原告同时起诉澄海多家KTV经营场所,交通费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光碟以及证据2的封面、封底、歌曲目录,经与原件比对,内容一致,故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为有效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已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维权费用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曹操》等音乐电视,《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收录了《害怕》等音乐电视。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RCCN-A01-11-374-00/V.J6”、“ISBN978-7-7999-2129-7”、“ISBN978-7-7999-2275-1”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均为海蝶公司。原告(甲方)于2013年11月11日与海蝶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期满后经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5日出���的(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74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敏一起,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x镇x路口95号店面标识为“乐都汇KTV”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前,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拍照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拍照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刘志敏运用该设备对该场所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拍照后,公证人员随刘志敏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了相关手续,进入该场所三层标识为“327”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对刘志敏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设备的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曹操》等涉案歌曲在内的150首歌曲,并同时操作摄像设备��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上述歌曲播放完毕后结束消费,刘志敏向该场所支付相关费用并索取了名称为《乐都汇量贩式KTV》的消费单据一张。返回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志敏将前述摄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运用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由公证人员放入证物袋内密封;刘志敏将前述拍照设备与公证人员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将所拍摄的一张照片传输至该笔记本电脑内保存,由公证人员将其打印,取得照片打印页面一页。经比对,现场公证摄录的《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妈妈的娜鲁娃》四十首音乐电视,虽没有进行完整摄录,但从所摄录的部分看,其演绎者、词曲作者、音乐旋律、画面、演唱内容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一致。另查,被告乐嘟汇休闲吧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伟丰,经营范围为卡拉OK,登记地址为汕头市澄海区x镇x路口95号1至4楼。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的《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三十九首音乐电视具有故事情节,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达到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妈妈的娜鲁娃》音乐电视主要由歌星演唱场景、穿插演唱会画面或群众演员表演构成,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作品及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上述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管理权以及上述制品复制权的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被告乐嘟汇休闲吧提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乐都汇KTV”并非由其经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乐嘟汇休闲吧住所地登记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x镇x路口95号1至4楼”,与(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774号《公证书》记载的“乐都汇KTV”的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x镇x路口95号”同一,且被告乐嘟汇休闲吧的经营范围只有卡拉OK。被告乐嘟汇休闲吧该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丰辩称其仅为被告乐嘟汇休闲吧的投资人,即使被告乐嘟汇休闲吧侵权,原告亦无权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伟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乐嘟汇休闲吧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系列案中,被告乐嘟汇休闲吧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四十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三十九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及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一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乐嘟汇休闲吧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王伟丰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王伟丰应在被告乐嘟汇休闲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四十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乐嘟汇休闲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400元,四十案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四十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曹操》《害怕》《IAM》《加油》《江南》《精灵》《距离》《记得》《K-O》《杀手》《她说》《西界》《原来》《BABYBABY》《表达爱》《波间带》《进化论》《美人鱼》《木乃伊》《天使心》《小酒窝》《醉赤壁》《不死之身》《豆浆油条》《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我还想她》《只对你说》《爱情YOGURT》《爱笑的眼睛》《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无尽的思念》《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三十九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录像制品《妈妈的娜鲁娃》的复制权的行为;三、被告汕头市��海区乐嘟汇休闲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四十案的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王伟丰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四十案共计20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嘟汇休闲吧、被告王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洁明审 判 员 郭建龙审 判 员 林 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侄锋书 记 员 洪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