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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燕颜、宋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颜,宋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颜,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启荣,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燕颜因与被上诉人宋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燕颜上诉请求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驳回宋启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证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宋启荣,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二、上诉人与宋启荣原来是朋友关系,宋启荣转帐给上诉人时双方的关系未僵化,宋启荣当时转帐的传单上记载的借款用途可以真实反映其意思表示,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该转帐传单,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反而责令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启荣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该款项是由于双方存在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而产生的费用,因此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二、一审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张流水单,但最基础的汇款凭证并没有提供,如是借款,则被上诉人应该完好保存。由此可见,这笔款项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想过要讨回。被上诉人宋启荣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引用的法条,上诉人认为本案款项不是借款,也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只有口头认定,而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第二点上诉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本身。被上诉人只需证明把款项打到了上诉人的账号,则完成了举证责任,并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保留汇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启荣于2015年6月23日向黄燕颜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转款76000元、74000元,合共150000元。宋启荣主张黄燕颜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出于信任关系没有立写借据,并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佐证。黄燕颜抗辩称其与宋启荣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无就宋启荣为何转款其150000元的行为作出任何说明,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责令黄燕颜限期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自2015年6月23日之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黄燕颜仍无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宋启荣转账150000元给黄燕颜的事实,有宋启荣提供的银行流水佐证,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宋启荣主张黄燕颜是因购车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了购车合同佐证。黄燕颜虽然抗辩称其和宋启荣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就宋启荣为何转账其150000的行为作出任何说明。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责令黄燕颜限期内提供其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但黄燕颜仍然拒不提供,因此黄燕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燕颜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宋启荣转款其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宋启荣的赠与或其他行为引起,因此只能认定是宋启荣、黄燕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宋启荣主张的黄燕颜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燕颜应当偿还150000元给宋启荣。但宋启荣自愿转款给黄燕颜,对款项的性质、使用的期限、利率等方面的约定不明确从而产生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因其过错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宋启荣主张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燕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150000元给宋启荣;二、驳回宋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黄燕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宋启荣作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启荣与上诉人黄燕颜曾经存在情侣关系,其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以及《汽车销售合同》,只能证明其向上诉人黄燕颜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两笔汇款是上诉人黄燕颜向被上诉人宋启荣所借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的两笔汇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该两笔汇款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宋启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宋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管宋英审判员  成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