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李丹丹、王和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丹,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王和迪,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李华萍,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称:李丹丹于2014年1月27日在中行江门分行开立6259064407660811号长城金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18日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申请办理“大额分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家装分期,分36期归还借款。被告王和迪向中行江门分行出具《同意函》,同意并知悉李丹丹的15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与李丹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华萍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李华萍为李丹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中行江门分行依据协议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付至第三方江门灏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被告李丹丹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中行江门分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李丹丹开始能及时还款,但自2016年2月起逾期还款。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告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三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人民币43806.07元、利息3107.66元、手续费3353.63、滞纳金8187.01元,未到期本金为29162元,共计人民币87616.37元。中行江门分行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江门分行与李丹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李丹丹、王和迪立即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7616.37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此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李华萍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中行江门分行将其上述第2项请求变更为:李丹丹、王和迪共同向中行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人民币101197.81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1880.06元,利息11021.67元,滞纳金11109.73元,手续费7186.35元,此后的利息及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3.《借款协议书》、《同意函》;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6.信用卡账户流水、欠款明细。被告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查,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后载有《领用合约》)、信用卡系统数据,可以证明李丹丹向中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的核发及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同意函》、《信用卡资金划账授权书》,可以证明李丹丹使用信用卡向中行江门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王和迪知悉李丹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保证合同》,可以证明李华萍对李丹丹的该笔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李丹丹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元,11月30日偿还了300元,12月18日偿还50元,2017年1月9日偿还50元,2017年2月12日偿还了55元,2017年2月11日偿还了100元,2017年3月4日偿还了100元,2017年4月6日偿还了50元给中行江门分行。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李丹丹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01197.81元,其中本金71880.06元,利息11021.67元,滞纳金11109.73元,手续费7186.35元。再查明:李丹丹与王和迪是夫妻关系。中行江门分行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已知悉中行江门分行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没有到庭对中行江门分行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因此,应予以确认中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中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中行江门分行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中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李丹丹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协议书》、与被告李华萍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和迪向中行江门分行出具的《同意函》,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门分行已经将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划至被告李丹丹授权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丹丹收到借款及取得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将分期还款的款项划入信用卡中,并应按约定使用信用卡。但李丹丹持卡消费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李丹丹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1880.06元,利息11021.67元,滞纳金11109.73元,手续费7186.35元,合计101197.81元。李丹丹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借款协议书》关于“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中行江门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将李丹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4)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7)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该借款协议书并要求李丹丹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1880.0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合法合理。由于中行江门分行与李丹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与手续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行江门分行的计费方式亦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此中行江门分行请求李丹丹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和迪出具《同意函》,其已知悉李丹丹向中行江门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王和迪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王和迪应对李丹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华萍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李丹丹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李丹丹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李华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李丹丹追偿。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李丹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JMJZ字0026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李丹丹、王和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1880.0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包括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1021.67元,滞纳金11109.73元,手续费7186.35元,此后的利息及费用继续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被告李华萍对被告李丹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华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李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保全费896元,合共诉讼费1891元,由被告李丹丹、王和迪、李华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子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