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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尚某1与龚某、尚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HANGELEANORSHANG,尚某2,龚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7592号原告:CHANGELEANORSHANG(尚某1),女,1933年4月18日出生,国籍:美国,住美国旧金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2,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龚某,女,1970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2,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CHANGELEANORSHANG(尚某1)与被告尚某2、龚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HANGELEANORSHANG(尚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被告尚某2、被告龚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CHANGELEANORSHANG(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某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1988年被告尚某2之父尚某3希望借住涉案房屋,原告将涉案房屋借给尚某3居住,后尚某3将涉案房屋交给二被告居住使用。2010年,原告曾就涉案房屋提起过腾房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尚不具备腾退条件,故法院以2010年西民初字8715号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但该判决书中让二被告尽快解决居住问题。事隔七年后,现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尚某2之父尚某3已去世,遗留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由被告尚某2继承,二被告具备相应的居住条件,应腾退涉案房屋。被告尚某2、龚某辩称,1、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是原告尚某1,但80年代初其全家移民到美国,被告在此居住超过30年;2、1986年,经原告同意,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当时要照顾奶奶,奶奶和被告的户口均在此。3、1996年时被告尚某2让其父亲尚某3写信联系原告,问还回国不回国,原告明确不再回国,2009年联系铁道部,房改后换房本收回旧房本,新房本没发,当时房屋不是原告居住,铁道部认可被告在此居住,2009年与铁道部协商,铁道部说允许被告购买房屋,要开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让父亲联系原告,不久后原告说她要购买房屋,2009年原告与铁道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能购买此房屋是因为二被告在此居住才符合的条件。4、被告当时因为迁进户口,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现在无条件腾房,其继承父亲尚某3的房屋面积小,因家庭条件等原因无法安排住房,涉案房屋原告享有的是居住权,原告已居住美国多年,且有美国籍不经常回国。5、按照租房合同的规定,居住人出国此合同无效,此房为国家的福利房,由于被告的居住,房屋才没被收回,原告不是铁道部的退休职工,退休前原告已出国。6、被告是合法的居住人,铁道部默认被告有居住权并在此居住30年,现无能力腾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1系尚某3之妹,被告尚某2系尚某3之次子,尚某2与龚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承租人。1984年,原告到美国,后加入美国国籍。1986年1月4日,被告尚某2的户籍自北京市海淀区师范大学宿舍迁入涉案房屋,1987年原告长子张立林亦到美国,此后被告尚某2搬入上述房屋居住。1996年,被告尚某2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此结婚。2010年,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尚某3、尚某2、龚某腾退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尚某2在他处无住房,暂不具备腾退条件,原告应从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不应再坚持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尚某2、龚某应尽快采取有效措施,争取在短时间内自行解决住房问题。遂以(2010)西民初字第87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现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及其子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尚某2之父尚某3已经死亡,尚某3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19号楼2门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1.01平方米)由被告尚某2与其兄继承,其兄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被告居住条件发生了变化为由,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尚某3名下的上述房屋由其与其兄尚某4共同继承,但抗辩该房屋现由尚某4一家居住使用,尚某4夫妻的自有房屋仅为一居室,其仍不具备腾退条件,拒绝腾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对于二被告使用涉案房屋,2010年原告已经提出过腾房的诉讼,鉴于当时被告不具备腾房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但判决同时指出被告应短时间内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现被告之父尚某3已经死亡,其遗留有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19号楼2门某号房屋一套,被告居住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原告诉请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父遗留的房屋由其兄居住使用,其不具备腾退条件的抗辩理由,不构成其无地腾退的理由,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被告尚某2、龚某将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西里某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CHANGELEANORSHANG(尚某1)。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尚某2、龚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周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