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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揭鑫云诉被告丁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鑫云,丁国林,丁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1221号原告:揭鑫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华。被告:丁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莲。被告: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原告揭鑫云与被告丁国林、丁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鑫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华,被告丁国林及其与被告丁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国林、丁俊连带赔偿损失暂定6万元,待伤残鉴定后予以变更。司法鉴定后,2017年3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23493.09元,因被告丁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实际起诉总金额为181299.93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晚上,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路段自东向西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占道停放的由被告丁国林驾驶的赣F881**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揭鑫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国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俊为赣F881**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揭鑫云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出院遗嘱休息三个月。之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60元。被告丁国林、丁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两答辩人系堂兄弟关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丁国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对原告的起诉金额需要按照责任划分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鉴定,要求核减医疗费14773.0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方对原告的户口、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晚上,原告揭鑫云醉酒(271.21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驶至金溪县琅琚镇枫山村路段时,与前方占道停放于右侧路边的由被告丁国林驾驶的赣F881**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揭鑫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为直道,东西走向。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揭鑫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国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揭鑫云被送往金溪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7.03元;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01270.06元;共计住院27天、医疗费102827.09元。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揭鑫云脑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评定为14773.01元,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二轮摩托车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为360元。原告揭鑫云系退休干部、江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丁俊为赣F881**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国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揭鑫云因被告丁国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国林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俊虽是登记车主,但原告揭鑫云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揭鑫云要求被告丁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丁国林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14773.01元,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按70%比例自行承担10341.11元,由被告丁国林负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4431.90元;医疗费余款88054.08元(102827.09元-14773.01元),由被告丁国林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78054.08元再在“交强险”之外负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23416.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住院2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0天/天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23元/天补助。考虑本案案情,交通费酌情认定37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虽是非农业户口,但依据身份证住址,证明原告居住地在金溪县琅琚镇,属于乡镇,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户口性质为主要依据,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的实质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虽构成伤残,但其系退休干部,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不会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核减;原告辩称,虽有固定收入,但治疗残疾后遗症并发症会导致收入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出院后至今仍在服药治疗,每月最少4000元的费用,赔偿款远远不够补偿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合理、合法,有固定工资收入并不意味着实际收入不会减少,因事故造成残疾,导致原告支出增加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适当核减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同。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16年,均未表示异议,依据原告的出生日期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1%,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按1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经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揭鑫云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且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360元是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的,原告既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揭鑫云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827.09元;2、护理费3321元(123元/天×27天);3、交通费3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1920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094元(江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8673元/年×16年×41%);鉴定费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车损360元;以上9项共计322592.09元。上述第1项医疗费102827.09元,由被告丁国林赔偿原告揭鑫云共计37848.12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4431.90元,“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交强险”之外23416.22元),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第1项医疗费后的其余各项损失219765元(322592.09元-102827.09元),由被告丁国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其中,第2、3、6、7项共计110000元,第9项车损360元),余款109405元在交强险外承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32821.50元,合计赔偿原告揭鑫云1431**.50元。综上,由被告丁国林承担鉴定结论的医疗费4431.9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外赔偿56237.72元,合计181029.62元。因被告丁国林驾驶的赣F88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丁国林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181029.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医疗费4431.90元,即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揭鑫云各项损失共计176597.72元。综上,由被告丁国林赔偿原告揭鑫云损失4431.9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揭鑫云损失176597.72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丁国林的垫付款10000元,扣除赔偿款4431.9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921元后,余款1647.10元由原告揭鑫云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丁国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揭鑫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76597.72元,扣除原告揭鑫云在本案中应返还给被告丁国林的1647.10元后,余款174950.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揭鑫云;开户行:金溪农商行枫山支行;账号:18916000010010294)。二、由被告丁国林赔偿原告揭鑫云的各项损失共计4431.90元;被告丁国林的垫付款10000元,扣除该赔偿款4431.90元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921元后,多垫付的余款1647.10元由原告揭鑫云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丁国林,该返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至被告丁国林的账户(开户名:丁国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县浒湾支行;账号:6217984370000412115)。三、驳回原告揭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原告揭鑫云负担5元,由被告丁国林负担3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周小琴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广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