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自福与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福,刘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871号原告:黄自福,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刘海涛,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原告黄自福与被告刘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196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水泥买卖关系,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应收货款7196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只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但至今尚未给付,并一度失去联系。刘海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自福支付货款7196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刘海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海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人民陪审员 罗文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