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珍诉被告闵双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珍,闵双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279号原告:刘爱珍,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双宏,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负责人:闫晓方,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珍诉被告闵双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理,书记员韩艳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山、被告闵双宏及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91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闵双宏驾驶借用车永奇所有的陕B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7KM+100M时,将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爱珍碰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急救处理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0月1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双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0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安装义齿的费用每次约3600元,更换年限为4年;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90天。原告为居住在城市规划区的失地农民。被告为陕B77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车永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闵双宏垫支了医疗费32798元,社会救助部门支付了社会救助款28776元。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与被告闵双宏的违规驾驶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闵双宏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本被告是借用朋友车永奇的车辆,车永奇无过错,车辆也没问题,本人有驾驶证,自愿承担该次事故的相关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本被告已经垫支医疗费327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印台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3、原告义齿治疗安装,是医疗项,应该在医疗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九级伤残主次责任不应超过3000元;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时间、地点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人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单商业三责险为20万,系不计免赔险种。证据三、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救治过程及花费情况;据此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等,均有医嘱要求。证据四、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安装义齿费用及更换年限、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和护理期限评定及鉴定费用的实际支出。证据五、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失地证明、征地协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为居住在城镇规划区的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的依据。证据六、两名护理人身份及职业相关证明,证明护理人身份及职业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共12张票据400元,系实际支出。证据八、国家公布人口预期寿命公报,证明计算安装义齿的年限为76岁。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情况和实际住院情况不符,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住院病案中并没有两人护理及加强医嘱的情况,因此不认可,非医保用药核减10%,对费用清单及票据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义齿安装费过高,应是400到500元,原告要求到76岁,无相关依据。鉴定费认可,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五、从户籍可以看出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伤残金,对证明不认可,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仅有失地证明,但是没有失地证。对征地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地已经被征收、证明原告已经失地。对证据六有异议,有驾驶证不能证明就是驾驶员,李艳娜的营业执照和本案不存在必然关系,即使李艳娜有营业执照,去照顾婆婆扩大了损失,同时营业执照没有说明李艳娜的收入情况,也没有交税登记,因此应按铜川的平均标准计算,每天80到90元计算。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家在柳湾,住院在矿医院,不存在长途车票,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被告闵双宏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闵双宏举证有:一、收条一张32000元整(系原告儿媳李艳娜向闵双宏出具);二、医疗费票据一份79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闵双宏垫付医疗费32798元。原告刘爱珍及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对被告闵双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闵双宏驾驶借用车永奇所有的陕B7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7KM+100M时,将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爱珍碰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急救处理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2016年12月30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安装义齿的费用每次约3600元,更换年限为4年;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为8000元;护理期限90天。事发后,被告闵双宏垫支了医疗费32798元,社会救助部门支付了社会救助款28776元。2016年10月1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闵双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铜川市印台区印台街道办柳湾村村民,该地在城市规划区,其家庭种植土地已被铜川市印台区国土资源局统征。被告为陕B77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车永奇,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91944元。其中:1、医疗费59231元(闵双宏已垫付32798元,社会救助28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有医嘱);4、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固定8000元,鉴定结论);5、安装义齿费10800元(平均寿命76岁,安装义齿3次,四年一换,3×3600元鉴定结论);6、护理费11000元(住院期间20天×2人×100元=4000元;出院后70天×1人×100元=7000元);7、伤残金100108元(一个九级、两个十级);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个九级、两个十级);9、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系实际支出);10、交通费400元(复查、做鉴定、住院等,实际支出)。合计1919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身份应如何认定,是按城镇人员标准还是农村人员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成立,应怎样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双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闵双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闵双宏借用车永奇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未提出车永奇存在过错的观点及证据,被告闵双宏也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作为侵权人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身份认定,原告提供了铜川市印台区印台街道办事处、柳湾村委会及铜川市规划局印台分局的证明,并提供了铜川市印台区国土资源局统征办征收柳湾村三组土地给本组失地农民的赔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柳湾三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土地已被国家统征,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9203.39元,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属实际花费,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对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而非伤者,被告无证据证明10%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该医疗费均由被告闵双宏及社会救助部门垫支,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按比例支付给被告闵双宏及社会救助部门;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区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即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有医嘱佐证需加强营养,应按住院计算其营养天数,原告请求按每日20元计算未超过本地区标准,应予以支持,即20天×20元∕天=4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有医嘱佐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应按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90天,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其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即20天×100元∕天×2人+70天×80元∕天=9600元。5、安装义齿费用,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6岁,参照鉴定意见书的费用标准(每次3600元)及更换年限(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需更换三次,需费用为3次×3600=10800元。6、交通费,属实际花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有瑕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被告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庭质证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即28440×16年×22%=100108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所伤部位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使其产生生理上及心理上的痛苦,按本地区标准,应酌情赔偿4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实的实际花费,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由被告闵双宏承担。综上,原告刘爱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203.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600元、安装义齿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01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5611.39元,扣除被告闵双宏垫支32798元、社会救助机构垫支28776元及鉴定费2700元,为131337.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珍110000元;尚余21337.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珍90%,计19203.65元,合计129203.65元。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闵双宏垫支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闵双宏垫支医疗费余款22798的90%计20518.20元,合计30518.20元,被告闵双宏承担鉴定费2700元。社会救助部门所垫付救助款28776元,可另案向被告人保财险王益支公司要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爱珍各项损失合计129203.65元。支付被告闵双宏垫付款30518.20元。二、被告闵双宏承担鉴定费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闵双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