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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尤洵华与郝秀萍、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洵华,郝秀萍,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46号原告尤洵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郝秀萍,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法定代表人迟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法定代表人迟宽平,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曼,系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尤洵华诉被告郝秀萍、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洵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郝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好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洵华诉称:2016年12月15日早晨7时,被告郝秀萍所有的房屋自来水管爆裂跑水,将原告的财产浸泡。被告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郝秀萍的自来水管没有尽到维修责任,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郝秀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0元(包括鉴定的损失3240元、干洗衣服费1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89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秀萍辩称:水管破裂,责任不在答辩人。从跑水的位置上看,是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的水管质量问题所致,答辩人也是受害者,答辩人家中也有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请求应该由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做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对涉案房屋的内部设置,根据行业规定,负有两年的保修义务。至本案发生时,被告方的保修义务,早已结束。因此,原告方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好佳物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小区系棚户区改造小区,该小区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住户也没有与被告方签订物业委托合同,被告方只是对该小区的设施进行有偿修复。本案发生时,由住户进行维修报票,被告方及时上门对破裂的水管进行了修复,避免了损失的扩大。被告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郝秀萍家中的自来水主管连接到水表处的分管爆裂,将原告尤洵华家中墙面、地板、柜子不同程序淹浸,经被告郝秀萍报修,被告好佳物业公司对爆裂的水管进行了更换维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尤洵华申请对其家中损失进行评估,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尤洵华家中财产损失为3240元,原告花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的溪湖区东山81号楼由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现被告本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东山81号楼的物业管理移交到被告好佳物业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9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89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一组、维修单、评估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郝秀萍家中的自来水管爆裂,给原告尤洵华家中造成损失。虽爆裂的水管位于被告郝秀萍家中,但经现场查勘及当事人陈述,爆裂的水管是自来水管分出来的六分管道,穿过被告郝秀萍家墙体后接到水表后的一部分管道(水表在楼梯走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管道应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郝秀萍做为住户,交纳了物业费用,与被告好佳物业公司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好佳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义务,因此对原告尤洵华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爆裂的自来水管道在被告郝秀萍家中,被告郝秀萍也有日常检查并向物业报修的义务,被告郝秀萍未及时履行该义务,也应当对原告尤洵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尤洵华的损失经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墙面大白、复合地板、柜门的损失共计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尤洵华花费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尤洵华主张干洗衣物花费15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好佳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经济损失2592元,评估费400元;被告郝秀萍承担20%的责任即经济损失648元,评估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尤洵华经济损失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评估费四百元,共计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被告郝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尤洵华经济损失六百四十八元,评估费一百元,共计七百四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尤洵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好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被告郝秀萍负担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