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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承银诉王英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银,王英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6号原告:孙承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被告:王英成。原告孙承银与被告王英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被告王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5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个人装修工作,2015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马头镇玉带河社区15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装修合同。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装修工作,经核算原告的装修总费用为2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被告王英成辩称,1.原告的装修不合格。2.原告装修的价格存在诈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因装修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装修质量工程造价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装修工程造价为24867.86元。被告对装修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被告主张其提供的照片可显示原告的装修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申请对装修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撤回自己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评估工程造价为24867.86元,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房屋装修有质量问题,应对装修质量及具体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承银装修工程款24867.86元。驳回原告孙承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由被告负担XXX元。评估费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