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路40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益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荣荣,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76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江苏润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李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8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元公司上诉称,案件标的所涉及的款项金额已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润兴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239307.61元,属于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元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截止起诉之日润兴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45239307.61元,并未达到该金额标准,中元公司虽主张本案标的金额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