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民初56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珍、李水卿等与白二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李水卿,白二营,张建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605号之三原告:杨珍,女,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水卿,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二营,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建凤,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珍、李水卿与被告白二营、张建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珍、李水卿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共计19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