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颜雪梅、李兴同、颜秀琼、李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同,颜雪梅,李健,颜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1895号被执行人:李兴同,男,汉族,生于1946年2月1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颜雪梅,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健,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颜秀琼,女,汉族,生于1947年5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案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受理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2016)川0703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兴同、颜雪梅、李健、颜秀琼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兴同、颜雪梅、李健、颜秀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舒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永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