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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学兰与路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兰,路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591号原告:郭学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小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学兰诉被告路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路小建、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检测费等损失10000元,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9258.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9时15分,被告路小建驾驶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新乡市原阳县原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批发部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小建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原告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用2万多元,还需要继续救治。经查,豫G×××××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责任,鉴定及检测、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路小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路小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路小建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G×××××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4、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救治先后花费住院医疗费26305.77元、5298.8元,并花费输血等门诊治疗费1307元,先后住院41天、18天的情况;5、鉴定意见结论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80日,二次手术费6000元,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90元;6、原告父亲身份证、关系及子女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需要抚养;7、车辆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路小建向本院提交预交款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2016年2月2日的小票有异议,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费用应该包含在住院费里面,该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师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例入院记录里面家族史部分记载兄弟姐妹五人,病例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标准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他费用也不属于;对证据6,××例记载内容矛盾,且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155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我们认为对其真实的家庭成员情况应有专业的部门出具;证据7,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印证,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路小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路小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路小建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均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交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8日9时15分,被告路小建驾驶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顺新乡市原阳县原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批发部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小建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6305.77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输血,花费医疗费1307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298.8元。原告对其伤情申请进行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新乡医��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学兰右下肢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郭自魁于1943年4月22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被告路小建驾驶的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路小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路小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学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郭学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及范围为:1、医疗费38911.57元(26305.77元+5298.8元+1307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1870.37元(按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365天×按原告主张的124天计算);3、护理费13821.08元(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住院59天+按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出院后180天÷2计算);4、营养费885元(按15元/天×59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按15元/天×59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64元(按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6年÷3×20%计算);8、伤残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9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共计119984.62元,因该事故致原告郭学兰伤残,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2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的豫G×××××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6413.05元,下余损失33571.57元。被告路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下余损失33571.57元由被告路小建赔偿,其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即3157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学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413.05元;二、被告路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学兰医疗费、鉴定费等31571.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路小建负担2860元,原告郭学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耿红霞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