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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国平、马丽丽与被执行人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国平,马丽丽,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601号申请执行人:施国平,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马丽丽,女,1957年11月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桂芳,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04080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郭祥,理事长。施国平、马丽丽与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8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张桂芳、施国平及原告马丽丽返还第三人刘思薇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二、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张桂芳、施国平及马丽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刘思薇有权对原告施国平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施国平、马丽丽在向第三人刘思薇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后,可就全额向被告张桂芳、被告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五、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施国平、马丽丽支付报酬28605元、律师费25000元并返还代为垫付的利息72000元,共计125605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六、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施国平、马丽丽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29元,由被告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逾期,因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履行义务,根据施国平、马丽丽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轮侯查封张桂芳名下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室、××室和××室、××室的房产,因属轮侯查封,暂不宜处置;查封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场地内的房屋、建筑等所有设施。依法传唤张桂芳并司法拘留十五日;查封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场地内的房屋、建筑等所有设施。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乐万家水产养殖中心向本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01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乐万家水产养殖中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乐万家水产养殖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本案正在审理中,因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张桂芳、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郭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财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侯查封的房产,依法现场查封建筑设施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外人对本院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王庆辉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