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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陈某,邵某某,蔡某某,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吉镛,男,2013年3月25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富春街富春公寓***室,系被告陈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彝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陈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陈某某的父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宇、冯玉星(实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201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会理县。法定代理人:蔡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会理县。系蔡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梅,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会理县。系蔡某某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商业城B1座3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某、周某、陈某、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宇、冯玉星、上诉人邵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兴梅、蔡某、被上诉人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某、周某、陈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原因导致受伤,法院仅依照高度盖然性认定为侵权不合理,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按公平原则依照各方的过错适当给予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不当行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按无过错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蔡某某、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无责任,邵某某承担50%补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邵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是项目的管理者,对娱乐场所的经营、安保负有监管义务,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选择经营者的义务,对此有过错。三、法院依城镇居民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无依据。被上诉人蔡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应支持。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在收银台明显位置已摆放了温馨提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蔡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但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依法院认定。蔡某某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蔡某某的母亲亲眼看到了陈某某踩到了蔡某某,所以,陈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我们是在城镇打工,有固定工作,单位也出具了证明,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于孩子的监护责任,我们是有责任的,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法院认定为准。作为游乐场,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游乐场内没有监控,事故发生时,只有一位工作人员,所以出事时,家长是不可能阻止的,邵某某应承担责任。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并不是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作为出租人仅是对公共设施的管理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是侵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我方不可能预测和防止,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797.72元(其中医疗费13421.72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原告蔡某某的家长吴兴梅带其到昆明市大观商业城一层29号的“大观儿童儿童村游乐园”玩耍,原告蔡某某在游乐园的“海洋球”玩耍过程中被他人踩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其家长吴兴梅当即报警,五华公安分局大观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经民警询问,吴兴梅陈述原告蔡某某系在玩耍过程中被同在该游乐场内玩耍的被告陈某某踩伤。被告陈某某的家长周某陈述当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其委托表妹刘佳玲带陈某某到“大观儿童儿童村游乐园”玩耍,周某不确认原告的受伤是否系被告陈某某所为。“大观儿童儿童村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缪延凤陈述:原告受伤时其本人并未在现场,仅知道原告受伤后通知了被告家长,被告家长让原告先带孩子治伤,费用由被告家长出。原告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8天),诊断结果为右侧肱骨远端骨骺滑脱(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原告为治伤看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21.72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及后期医疗费花费鉴定费1580元。四、原被告双方经大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受伤所在地“大观儿童儿童村游乐园”系由被告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转租给被告邵某某,被告邵某某是该游乐园的经营者和管理人。二、原告蔡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本人及家长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今长期居住在四川省会理县城内。三、“大观儿童儿童村游乐园”没有安装监控摄像头,在原告受伤时,该游乐园没有设置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游玩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否认踩伤了原告蔡某某,但从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蔡某某受伤时,被告陈某某确实与原告蔡某某在同一场所玩耍。经五华公安分局大观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做出否认陈某某踩伤原告的陈述,仅陈述其不知情,且做出了愿意对原告受伤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另外,在大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也未否认其侵权事实,双方系因赔偿金额商谈未果而导致调解失败。在被告陈某某、陈某、周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原告蔡某某的受伤系被告陈某某的不当行为导致。因被告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其侵权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陈某、周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邵某某承担安保义务责任的诉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庭审查明,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仅是涉案场地的出租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在经营、管理涉案儿童娱乐场所过程中,明知进场玩耍的顾客均是未成年人,但并未设置相应的制度及人员予以保护,且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看,该儿童娱乐场所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故依法确认被告邵某某在经营、管理涉案场所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案情,确认被告邵某某承担原告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蔡某某主张的损失具体金额:医疗费13421.72元,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长年跟随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也系原告父母在城市打工所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97196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受伤已达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800元,因原告年龄尚幼,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护理,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5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因本次受伤的损失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32097.72元,被告周某、陈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邵某某应当在损失金额50%即66048.8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人民币132097.72元;二、被告邵某某在人民币66048.86元范围内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蔡某某是否被陈某某踩伤;2、本案各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蔡某某是否为陈某某致伤的问题,原审中原告蔡某某提交了事发当时的报案记录,接警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事发游乐园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大观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虽只有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兴梅陈述亲眼看到事发经过,但证人证言及出报警记录和调解记录都能反映原审被告陈某某对蔡某某的伤情后果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原一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周某提出被上诉人蔡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原告蔡某某的损失费用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陈某某的不当行为造成蔡某某受伤,其为直接侵权人,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周某、陈某承担,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虽辩解系游乐园不允许家长进入,但蔡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年龄小,进入游乐场所应有监护人的陪护,本案中蔡某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二审中,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故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周某应承担蔡某某损失的70%,上诉人邵某某提出蔡某某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邵某某系该游乐园的实际管理人,虽其辩解已在游乐园所作出了明显的提示,要求在未成年人进入游乐区域需要有家长陪同,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陈某、周某均陈述系游乐园工作人员不允许家长陪同进入,实际情况亦是未成年人无监护人陪同直接进入游乐区。此时,游乐园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监护人陪同即放任未成年人单独进入游乐区域,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邵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划分邵某某应承担原审被告赔偿责任中5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邵某某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一审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在城镇工作,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周某在二审未提出证据证明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原告蔡某某进入游乐园原本要体验游戏带来的快乐,但因上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身体受伤并致残,身心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原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已对原审原告蔡某某因本次受伤的损失金额进行计算和酌情判赔,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32097.7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各方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予以分配,其中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周某承担损失的70%,即132097.72×70%=92468.41元;上诉人邵某某在92468.41元的损失费用中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92468.41元×50%=46234.21.元;原审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32097.72×30%=39629.32元;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周某、邵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陈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2468.41元;三、由上诉人邵某某在陈某、周某赔偿原审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2468.41元的50%即46234.21.元范围内对蔡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蔡某某对昆明宝娃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蔡某承担364元,由陈某、周某承担423元,同邵某某承担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蔡某承担725元,由陈某、周某承担846.5元,由邵某某承担8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敏审判员 汪丹丹审判员 李城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瑞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