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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凯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凯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1963号原告:阜阳市凯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阳大道依心明园T-2a别墅紫薇阁。法定代表人:严琳琳,该公司经理。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环城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夏金波,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凯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阜阳市凯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红日公司将其公司购买的散装水泥。从水泥厂装载运送至安徽省阜阳市白庙镇。合同签订后,因约定的码头被政府关闭,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卸货码头改为颍上(安徽省颍上县)。2016年10月25日红日公司将货物运送至颍上码头,凯润公司付清运费。在卸货过程中,因红日公司要求凯润公司多支付延期费30000元,凯润公司拒绝,红日公司将凯润公司一船货拉走处理,给凯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红日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货物损失385000元及利息;返还多支付的费用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红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基于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应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8月1日、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红日公司给原告运送散装水泥,从扬州开往装货码头运送至颍上。本案应属于一般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路、铁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颍上是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目的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芜湖市红日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汪 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公路、铁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