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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丽琴、蔡长城等与厦门市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琴,蔡长城,厦门市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175号原告:陈丽琴,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蔡长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3号祥云楼310单元A502。法定代表人:廖铭顺。原告陈丽琴、蔡长城与被告厦门市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陈丽琴、蔡长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丽琴、蔡长城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丽琴、蔡长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丽琴、蔡长城负担。审判员  陈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