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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人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远大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人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辽宁远大干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人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卢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伟,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大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高海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伟,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人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远大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风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风风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259,073.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风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已经查明尚欠质保金259,0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偿还质保金系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一直持续、滚动履行双方签订的风机买卖合同,上诉人一直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均以双方还在合作、没有最终结算或合同外的第三方尚欠二被上诉人货款为由拖延给付质保金。在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本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质保金也是货款的一部分,双方只是为了便于准确计算,才以质保金的数额作为欠款计算依据,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计算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每份合同独立计算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每次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因此,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重新起算。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二审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风风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风机买卖合同,每一个合同都具有独立性,相应的质保金问题应实行诉讼时效制度,上诉人主张的每笔质保金数额和给付期限都有明确约定,所以每笔质保金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每一笔质保金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主动给付了一笔质保金,就发生对其他质保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了三笔质保金,这种给付只能在该三笔质保金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其他质保金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保金权利。所以2014年10月14日以前到期的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风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给予赔偿的抗辩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并非违反职业道德,人风风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风机定货合同时的价格是按质保金收不回来定价的,人风风机公司承担成套设备风机现场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现场安装调试人员协助处理,不收费用,处理不了再由人风风机公司派人去现场解决。在双方多年合作过程中,上诉人的风机出现了多起产品质量问题,这是造成不能收回质保金的直接原因;因风机的质量出现问题,所以被上诉人和客户合同也不能收回质保金,造成客户工期拖延,停工停产等实际损失,这些损失是上诉人风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上诉人须对风机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人风风机公司从来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给付质保金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保金权利,上诉人所诉质保金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风风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质保金259,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风风机公司与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90份,约定由人风风机公司向其提供风机产品,2008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付合同总价款的6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付合同总价款的6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2008年至2015年期间签订总价款为2,998,520元产品销售合同,且上述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均已实际履行,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已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及到货款2,31,831.5元,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返还合同编号为20130129的质保金2,970元、2016年6月1日返还合同编号为20100323的质保金2,410元及2016年8月10日返还合同编号为20140930的质保金2,235元,尚欠质保金259,073.5元未支付。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人风风机公司与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主张人风风机公司要求的质保金中,2014年10月14日以前到期的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而非承认作为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故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为债务人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案中,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2016年6月1日及2016年8月10日分别返还质保金2,970元、2,410元、2,235元,应视为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放弃该三笔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对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4日之后到期的质保金,人风风机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后将风机产品交付给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了预付款及提货款,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均以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应当支付人风风机公司质保金47,748.5元,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该院对人风风机公司要求支付的2014年10月14日之后到期的质保金47,7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主张未支付人风风机公司质保金的原因是由于风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提交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人风风机公司主张过权利,无法证明人风风机公司交付的风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辽宁远大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沈阳人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47,748.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负担2,096元,二被告负担497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为证明本方上诉主张,人风风机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4、8月两次到被上诉人处索要全部质保金货款,在上诉人主张之后,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日及8月10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质保金。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给付质保金不是出于自愿,上诉人的销售经理谢广云一直在跟被上诉人主张质保金权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卢英林在录音中对此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质证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该证据假设是真的话,是要哪一笔质保金没有确定,从证据也可以体现出该给你的都给你的,不该给你的打官司,什么是该给的就是没有诉讼时效期间可以给付,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不给的。二、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每一笔风机买卖合同都有签订时间,是独立的合同每一笔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每一笔质保金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三、该证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三十多年合作,各方就签订合同的价款、质保金是有着良好的合作基础。因各方始终还在合作中,上诉人在2016年8月之前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质保金的权利,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符合商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二被上诉人经庭后核实主张录音中的说话人员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英林。本院对除诉讼时效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双方对质保金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抗辩质保金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诉争焦点为:人风风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4年10月14日以前的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现人风风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作期间共计签订90份合同,合同滚动签订,金额滚动给付,滚动给付不区别每笔钱的性质,双方的交易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是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被上诉人就已付质保金在汇款明细中也写明是货款,主张质保金只是为计算欠款数额的方便,应从2016年8月10日最后一笔质保金给付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质保金原来一直由该公司业务经理谢广云与二被上诉人沟通,在录音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英林才会说跟老谢谈过很多次,证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质保金。对此情节,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抗辩认为人风风机公司从来没有主张过质保金,双方各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滚动签订合同和滚动付款的事实,支付货款有凭证,始终是一笔一笔付的,不是滚动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一合同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在法律诉讼时效之内不主张权利,法律上不保护其胜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签订90份书面的买卖合同,发生了多批次货物交易,并且除了案涉的质保金货款数额以外,相应的预付货款等已经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书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该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另根据该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2,97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2,410元、2016年8月10日又支付2,235元,虽然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质保金系主动支付给上诉人的,因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买卖关系虽止于2015年,但2016年上诉人的业务经理谢广云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卢英林之间的录音记录反映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质保金的解决方式,二被上诉人解释答应给的是诉讼时效没有超过部分的质保金,二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曾自认其向客户要完钱再给质保金,由于双方买卖一直在持续进行中,故其解释不具备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关于上诉人基于请求权提出案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关于案涉风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减少价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11月30日由江苏国信如东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据此证明上诉人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因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远大科技公司、远大干燥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审理。另,二被上诉人一方面主张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与人风风机公司陆续签订了90份供货合同,不合常理,二被上诉人亦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二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对外签署合同质保金无法收回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风风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辽宁远大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沈阳人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59,073.5元;如二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财产保全费1,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6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远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辽宁远大干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