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劲松、广州市利保成制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劲松,广州市利保成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劲松,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利保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码91440106708349937F。法定代表人:欧广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湘梅,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劲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利保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劲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某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利某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潘劲松已于2016年5月就涉案合同,以欧广威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粤0106民8245号,该案已于2016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并已对涉案合同作审查。本案的审查应以(2016)粤0106民8245号案的审查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潘劲松没收利某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利某成公司应准时缴交每月租金,如超过租金缴纳期限的,潘劲松将根据利某成公司实际欠款额计算每天1%的滞纳金;利某成公司超过一个月不缴纳租金时,潘劲松可采取锁门、停水、停电等相应措施,甚至终止租赁合同,并视为利某成公司违约处理,一切损失由利某成公司承担,同时追缴利某成公司所欠潘劲松的租金款项。如经潘劲松交涉后利某成公司继续拒绝缴纳租金的,潘劲松有权扣押利某成公司财产抵偿所欠租金。由于利某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月租金给潘劲松,已属严重违约,潘劲松依照合同约定没收利某成公司的保证金依法有据。利某成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潘劲松的上诉请求。2016年8月9日,利某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潘劲松向某甲成公司返还押金150000元;2.潘劲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5月6日,利某成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潘劲松(甲方、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厂房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岐山路地段;乙方向甲方租赁的厂房为自编A4、A5、A6、A7、A8、A9、A1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的租赁期限由2009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合同租赁期内厂房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付给甲方押金为150000元;同时向甲方预缴纳六个月一期的租金,下一次租金的缴纳在到期当月的五号前预付,每次付六个月租金以此类推;乙方如超过租金缴纳期限的,甲方将��据乙方实际欠款额计算每天1%的滞纳金,乙方超过一个月不缴纳租金时,甲方可采取锁门、停水、停电等相应措施,甚至终止租赁合同,并视为乙方违约处理,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追缴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款项;如乙方违约的,甲方扣除乙方押金,如甲方违约的将赔偿给乙方双倍押金;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条款。同日,利某成公司向某乙劲松支付租赁涉案房屋的押金150000元。潘劲松向某甲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确认收到利某成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的押金共150000元。本案中,利某成公司另提供相关支票证明其已支付押金150000元,潘劲松对上述《收据》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押金。2011年12月21日,利某成公司(乙方)与潘劲松(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确认在2009年5月6日已收到按现状交付的《合同》项下已铺好水泥地板的上盖厂房及水、电设施和相关设施及资料,并对甲方出租厂房及房屋场地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甲方所交上盖建筑厂房物及消防设施、水、供电设施、门、窗、水泥地板通车安全性无异议;乙方向甲方租赁的涉案房屋面积合计5300平方米;乙方确认了现状接收甲方出租的厂房场地,并在签订本协议书(合同)之日接收有关场地厂房,对承租场地厂房的产权、使用权状是无异议,无论本协议书(合同)是否有效,在本协议(合同)解除或期限到期终止之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方式向甲方(出租方)索取装修补偿、设施补偿;甲、乙双方同意从2011年1月开始,乙方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交纳当年1月至6月租金(半年租金),7月10日前交纳当年7月至12月租金(半年租金),每半年交一次租���,乙方交租后方可使用上盖厂房建筑物,如乙方未按本规定按期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补充协议和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等条款。现利某成公司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潘劲松返还押金150000元。潘劲松就本案事实及其主张提交了下述证据:1、潘劲松于2016年4月28日发给利某成公司的《致函》,内容为:利某成公司自2016年1月到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向某乙劲松缴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应租金,且自2015年12月到至今的水、电费也未缴纳给潘劲松;潘劲松曾多次催促利某成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水电费等款项,但是利某成公司至今仍拒绝向某乙劲松支付相应的租金、水电费等款项;为此,潘劲松通知利某成公司在《致函》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请利某成公司在《致函》发出之日起三天内将拖欠潘劲松的上述场地租金(租金为每月66483.72元计算)以及拖欠潘劲松的水电费支付给潘劲松,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给潘劲松。2、EMS邮寄底单及签收情况网上打印记录,显示潘劲松已于2016年4月28日将《致函》邮寄给“欧广威”,邮件妥投已被签收等等。证据1、2拟证明潘劲松已致函要求利某成公司支付相对应的租金及水电费,已作合理催告。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24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潘劲松诉利某成公司、案外人欧广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院决定登记立案等。证据3拟证明由于利某成公司违约,潘劲松提起诉讼。利某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利某成公司只收到部分函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利某成公司不存��违约情形,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潘劲松不具有占有押金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等等。本案一审中,利某成公司、潘劲松双方还就以下问题表达了各自观点: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利某成公司、潘劲松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利某成公司称其承租涉案房屋前不知道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表示合同效力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因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潘劲松称《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利某成公司对于场地的来源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利某成公司也同意按现状接收场地。二、关于潘劲松拒绝退还押金的理由。潘劲松表示由于利某成公司在2016年1月起没有再向某乙劲松支付场地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便租赁合同无效,利某成公司也应该按租赁合同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利某成公司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潘劲松理应向某甲成公司返还全部押金。本案一审另查明,潘劲松于2016年5月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利某成公司及案外人欧广威,要求利某成公司及案外人欧广威按每月66483.2元的租金标准向某乙劲松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利某成公司等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等,该院以(2016)粤0106民初8245号案受理上述案件。利某成公司、潘劲松双方确认潘劲松在上述案件的诉请并未扣除押金,双方在上述案件中亦未诉请对押金进行处理。现上述案件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利某成公司、潘劲松确认双方在(2016)粤0106民初8245号案中未诉请对押金进行处理,利某成公司提起���案诉讼要求退还押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利某成公司、潘劲松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的建设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某成公司与潘劲松就租赁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利某成公司要求潘劲松返还押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利某成公司提供《收据》及支票等证明其已向某乙劲松支付押金150000元,且潘劲松亦确认收到利某成公司押金150000元。因《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潘劲松已收取利某成公司押金150000元,利某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请潘劲松向其返还押金15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潘劲松辩称利某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水电费构成违约因此押金应予没收,因《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潘劲松上述抗辩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另潘劲松已另案起诉要求利某成公司等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潘劲松在另案中的诉请亦未相应抵扣押金,且利某成公司、潘劲松双方亦确认双方在另案中未诉请对押金进行处理,据此潘劲松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潘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利某成制罐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劲松负担。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潘劲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潘劲松依据无效合同向某甲成公司收取的押金150000万元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潘劲松向某甲成公司返还该150000元押金,并无不当。潘劲松上诉以利某成公司未依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为由,不同意返还押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无需以(2016)粤0106民初8245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潘劲松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接���。综上所述,潘劲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潘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张燕宁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仁义杨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