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建国诉刁良才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国,刁良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51号原告:林建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刁良才,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泸州,居民,现住泸州龙马潭区。原告林建国与被告刁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良才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00000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借款给被告1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单一份(原件);2、钢材出库单1份(原件)。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短信记录5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调取的短信记录5页,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放弃质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林建国向被告刁良才出售钢材400.40吨,协议单价为3000元/每吨,合计货款为120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出库单》1份,载明:提货单位:刁良才,品名钢材8-25,数量400.40T,单位:吨,单价:3000,金额:1201200,合计1201200元.已付租金1200元.欠120万.收货人:刁良才,提货地点:隆昌至富顺约1公里汤元店。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今借到隆昌林建国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此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2%支付借款违约金。借款人:刁良才,借款人身份证码:xxx.2016年4月30日。以后,被告刁良才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00000借款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国与被告刁良才之间买卖钢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林建国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将400.40吨钢材交付被告刁良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刁良才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应视为还款协议,原告主张按借款单上约定的月息2%计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点问题,因借款单载明的还款期2016年7月30日,因此从2016年7月31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良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建国偿付钢材货款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6年7月31日开始付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其垫付,被告在付清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