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富年与郑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富年,郑玉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富年,男,192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系郑富年之女),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明,男,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富年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富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郑富年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富年与郑玉明系父子关系,郑富年原居住于上海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前楼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北苏州路房屋”),后北苏州路房屋于2011年4月动迁,安置对象为郑富年夫妇,郑富年夫妇取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140万,2012年8月郑富年给予郑玉明100万元,委托郑玉明购房,后郑玉明代郑富年购买了上海市曹杨路中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郑富年的户籍随即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郑富年一直以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郑富年,在2015年3月底郑富年与郑玉明发生矛盾,才得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郑玉明夫妇名下。之后郑玉明更将系争房屋于2016年3月出售给案外人,致使案外人起诉要求郑富年迁出系争房屋,现该案因本案诉讼而中止审理。同时,当时郑玉明是以北苏州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购买系争房屋,享受免税政策,由此也可以证明郑富年委托郑玉明购房的事实。现由于系争房屋已被郑玉明出售,郑富年无处可住,郑富年有权要求郑玉明归还当时郑富年委托其购房的100万元(其中30万元已通过诉讼归还)。综上,郑富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郑玉明辩称,不同意郑富年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当时郑富年给予郑玉明的75万元是郑富年取得北苏州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后自愿给郑玉明的,动迁时郑玉明的户籍在北苏州路房屋,动迁有其份额,根本不存在郑富年委托郑玉明购房的事实。综上,郑玉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富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玉明返还郑富年70万元;2、郑玉明向郑富年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70万元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一审庭审中,郑富年变更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郑玉明归还郑富年75万元;2、郑玉明向郑富年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以75万元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富年与郑玉明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3日,郑富年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两次向郑玉明转账1,007,150元及50,357.5元,后郑玉明将上述钱款拆分成两笔,分别为750,000元及300,000元,其中的300,000元又转回了郑富年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2月1日,郑玉明将郑富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30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许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015年2月26日,郑玉明将郑富年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账户注销,并将账户内的存款本金100,000元转账至郑玉明名下账户。后郑富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玉明归还其钱款4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中部分事实如下:“……又查,上海市中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郑玉明及其配偶于2013年2月购买,并于同年3月登记至上述两人名下。该房屋购买后,自2013年起由郑富年及其配偶居住,直至2015年。另查,2013年11月21日,郑富年书写遗嘱一份,其中载明以下内容:‘……2012年12月8日我二老人租住房到期,这天二家一起搬到三林,回忆约4号她来我家吵闹,威胁我迫我写张协议,不写就不搬家了,一听我急坏了,事情是为了剩余30万元钱,给儿子拿去银行购理财产品,她认为此款拿去,拿不回来……动迁款160万元,郑玉明75万元,郑蕾55万元,多余30万元父母看病医疗之用……’”。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富年名下的存款400,000元,是否为郑玉明非法侵占。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其中郑富年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00,000元确系由郑玉明以转账方式交付案外人,与购买上海市中化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时间基本相符,但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郑玉明及其配偶,郑富年及其配偶虽然曾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并不享有房屋产权份额。郑玉明称上述钱款的支付是征得郑富年同意的,但郑富年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结合郑富年于2013年11月书写的遗嘱内容来看……因此,郑玉明的上述意见并无依据,应视为郑玉明擅自处分了上述钱款,现郑富年要求予以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郑富年的个人积蓄100,000元……故对郑富年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同样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郑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富年人民币400,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郑玉明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郑玉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后郑玉明按原审判决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富年在(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知道30万由郑玉明保管,是打算以后留给生病治疗用的,没有让郑玉明用于卖房,北苏州路房屋拆迁的时候,郑玉明拿到动迁款75万元,没有必要再给郑玉明30万元。”郑玉明在(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5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动迁的时候我和女儿的户口在苏州北路房屋内,动迁的时候我有份额的,确实拿了75万元,与本案无关,和买房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富年诉称其向郑玉明支付的75万元系其委托郑玉明为其购房的购房款,但该诉称事实与郑富年在另案中的陈述不符,郑富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诉称观点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富年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郑富年提供: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证明当时北苏州路房屋动迁,郑富年获得安置款,而郑玉明以郑富年获得动迁款中的30万购买系争房屋,郑富年委托郑玉明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上的时间与郑玉明购买系争房屋的时间较为接近,以此证明郑玉明购买系争房屋所用的钱款和郑富年取得的北苏州路房屋的动迁款有关,且正是因为郑富年北苏州路房屋动迁,郑玉明购买系争房屋才能享受免税政策,享受免税政策的对象是郑富年;3、系争房屋的产调信息,以证明郑玉明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是2013年3月8日。对于郑富年提供的证据,郑玉明认为,首先该三份证据都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郑玉明对于北苏州路房屋动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30万元划至案外人账上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该30万元已经前案处理,在前案中郑富年陈述郑玉明是擅自用了郑富年的30万元用以购买系争房屋,而在本案中郑富年又陈述其是委托郑玉明进行购房,郑富年的陈述前后矛盾。当时北苏州路房屋动迁郑玉明也是安置对象,所以郑玉明购房也能享受免税政策。对于郑富年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富年陈述的30万元在前案中已做处理,该30万元只能证明郑玉明用该款购买系争房屋,但无法证明郑富年委托郑玉明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郑富年给予郑玉明100万元委托郑玉明购房的事实。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郑富年在前案中陈述其30万元由郑玉明保管,没有让郑玉明用于购房,郑玉明拿到动迁款75万元,而在本案中郑富年又陈述其给予郑玉明100万元,并委托郑玉明购房,故郑富年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次,根据郑富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郑玉明确实动用郑富年的30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但无法证明郑富年委托郑玉明购房,且前案已对该30万元作出判决,判决郑玉明返还郑富年该30万元款项,现郑玉明又否认存在郑富年委托其购房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郑富年就其给予郑玉明100万元购房的诉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富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郑富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