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529号邓小林邓金玉丁永才邓兴华邓艳平黎政坤桃江县桃花江镇是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林,邓金玉,丁永才,邓兴华,邓艳平,黎政坤,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2民初529号原告:邓小林,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新式桥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68********。原告:邓金玉,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新式桥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61964********。原告:丁永才,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新式桥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66********。原告:邓兴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新式桥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9221977********。原告:邓艳平,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新式桥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65********。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勋,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政坤,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新式桥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51948********。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梦佳,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小林、邓金玉、丁永才、邓兴华、邓艳平与被告黎政坤、被告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林、邓金玉、丁永才、邓兴华、邓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该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187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将该组机动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平均分配给该组全体成员;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桃江县政府启动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在原告所在地征地12亩建文化广场,其中由被告一代耕的组集体所有的机动田2.69亩在被征收之列,该宗土地征收补偿费187548元,由被告二全部分配给了被告一,而组里的其他成员分文未分。原告等村民多次与被告及上级有关部门申诉未果。为维护全组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征收的土地为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新式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既然土地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那么原告应该是新式桥村民小组,五原告以个人名义行使村民小组集体的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故上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同时,被告黎政坤在庭审中提交了桃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与桃江县桃花江镇石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五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也只能通过另外的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