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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赫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4日1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瓦房村牛毛岭其父亲坟前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50.45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瓦房村三组及村民马某某考虑被告人家庭情况,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黄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