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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城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树财与刘浩、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财,刘浩,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树财,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威海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合,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刘浩,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司机,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无业,住乳山市。原告张树财与被告刘浩、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合、被告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利、被告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500元及利息1817元,合计94317元。审理过程中,张树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浩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65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还款5000元,2010年7月20日还款5000元,2010年8月19日还款50000元,被告胡明为担保人;2010年8月27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期限已过,可是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66500元,《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66500元包括利息16500元在内,由被告胡明及高宾担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2010年8月27日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6000元包括利息8000元在内,由高宾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对两次借款均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每日按5%赔偿违约金。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刘浩两次向自己借款的本金分别是44500元及18000元,合计625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提交了高宾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明的电话录音一份、抵押人为盖小娟和刘浩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假借条两张,被告刘浩的父亲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委托高宾向被告刘浩索要欠款,被告刘浩已将欠原告的款项给付高宾,高宾将伪造的欠条两张及房产证给付刘浩父亲,两次借款已付清的事实。原告承认电话录音属实,是自己与胡明的对话,称自己因刘浩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是向担保人高宾催要过刘浩借自己的款项,但否认收到过高宾向刘浩父亲索要到的款项,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称没见过。书面证明上写明:“兹证明刘浩借张树财的款全部付清。证明人高宾2010年10月28日”。电话录音中有原告张树财与被告胡明的对话:“胡明:大哥你不能这么弄,那都是什么时候的事了,我在上海给你打电话,你不是说收到四万不假?张树财:对啊!后来高宾又对我说,你们的事还没处理完,叫我按照欠条该找谁找谁要,他又带着陈经理过来取的钱……胡明:不是啊大哥,这么说是高宾把钱先给你了,又要回去了是不是啊?张树财:对啊!”证实高宾向刘浩父亲刘某索要刘浩借张树财的借款,高宾收到刘某代刘浩的还款后将4万元钱给了原告,高宾要求原告将刘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给自己,遭到拒绝后又将4万元取走的内容;《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刘浩将自己位于乳山市城区黄山路北端路东的住宅于2011年3月4日抵押给了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这一事实,反映不出其他问题。被告刘浩陈述借款偿还后原告还向自己索要,才发现高宾给其父亲的是假借条,高宾电话已停机,就到威海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报了案。经调查,该派出所未立案登记,高宾本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的问题。被告刘浩提交了五份证据证实已付清原告欠款,其中证人刘某证实借款本息已偿付原告,高宾的书面证明上表明“刘浩借张树财的款全部付清”,但刘某是被告刘浩的父亲,高宾是两次借款的担保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该二人的证言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足以证实被告已付清原告借款;《房地产抵押清单》也证明不了被告将借款偿还原告后原告才返还抵押物这一事实;被告刘浩提交的两张假借条也证实不了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但原告与被告胡明2011年1月26日的电话录音证实高宾将向被告刘浩的父亲刘某索要到的还款4万元给了原告,后因从原告手里要不到刘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又将4万元要回转给陈经理的事实,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刘浩父亲代替刘浩还的款4万元,后又处置出去了(应高宾的要求又转给了陈经理),综合其他证据,应认定被告刘浩已还给原告4万元钱,原告称被告未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款项已全部还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已还给原告4万元,尚欠225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关于利息,计入借款总数的利息及每日按5%赔偿违约金的约定均明显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4万元的还款,双方均未明确还的是哪些借款,按照原、被告关于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先后顺序,推定被告刘浩于2011年1月26日已偿还原告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4万元,被告胡明对2010年5月20日的借款未偿还的部分及利息负有担保责任,因为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胡明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500元及利息,其合理部分22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财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其中445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45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18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27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明对第一款中的4500元本金及44500元的利息和45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张树财负担1643元,由被告刘浩、胡明负担51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树财负担548元,由被告刘浩、胡明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林红影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