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祐元与陈细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祐元,陈细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69号原告:陈祐元,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系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细呀,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153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598984162N。负责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宝,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祐元诉被告陈细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祐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被告陈细呀、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粤H×××××号出租汽车沿G321国道从肇庆往广州方向行驶至苏村路段时,与横穿国道由被告陈细呀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细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粤H×××××号出租车在交警扣车12天(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日),取车后在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36天(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合共停车45天,造成车辆维修费13500元(维修费保险公司已支付)。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费25748元(承包租金5300元/月÷30天×45天=7950元、司机误工按道路运输行业72179元/年÷365天×45天×2人=17798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我方车辆停运损失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25748元;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陈细呀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人无关。被告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情形。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总之,只要保险人在条款上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字体进行加黑作出提示,已视为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我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3、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承包租金属于间接损失,其没有提供对应的租金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停运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主张两人的停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出租车公司的收据用于证明其停运损失,同时维修的停车时间45天也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出入维修厂的结算单予以佐证。4、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计算的停运费是两人,同时粤H×××××号车主是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本司认为需要追加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陈细呀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自东向南行驶至G321线鼎湖区苏村路段时,因转弯不让直行,与自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出租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细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细呀,该车在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粤H×××××号出租小汽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被肇庆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扣押,陈祐元于2016年12月2日取回该车辆,该车辆于取回当日送至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车辆维修证明》,记载粤H×××××号出租小汽车于2016年12月2日入场维修,于2017年1月6日下午17时维修出厂。2016年12月2日,原告和陈细呀就本次交通事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陈细呀按照保险公司核价修复双方车辆;2、陈细呀负责双方车辆第一次的施救费用;3、陈祐元的停运损失以粤H×××××号车辆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赔付为准,陈细呀需配合陈祐元收集相关资料。2016年12月26日,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定损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一致,粤H×××××号车辆按13500元一次性确定全部损失金额(不含现场施救费),不得再次任何理由追加配件项目及损失金额;三方自愿接受本协议定损方案。对粤H×××××号出租小汽车的车辆维修费13500元,已由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00元。另查明,粤H×××××号出租小汽车所有人是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经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16日,承包费逐年递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承包费为5300元/月。原告起诉时,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记载:“粤H×××××号出租小汽车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费由陈祐元自行承担,公司同意将车辆停运损失费费用由陈祐元追偿,公司不再追究陈细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具备出租车驾驶员、客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细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祐元与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承包经营合同》,且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由原告追偿涉案的停运损失费,故陈祐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认为应追加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粤H×××××号车辆为出租小汽车,有原告提供的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济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为出租车驾驶司机,有其提供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粤H×××××小汽车的停运损失费应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法予以调整。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交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已就上述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对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原告与陈细呀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停运损失以粤H×××××号车辆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赔付为准;庭审中原告确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是约定停运损失费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多少就是多少;陈细呀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停运损失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不负责赔付。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是原告和陈细呀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结合《协议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知双方约定停运损失费的赔付方是保险公司以及赔付金额由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陈细呀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粤H×××××号出租小汽车的维修费2000元的事实,故粤H×××××号出租小汽车的停运损失费由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粤H×××××号出租小汽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12天,有原告提供的“交警第二队车辆领取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维修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计36天),提供了《定损协议书》、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证明》和维修清单来证明。《定损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确定粤H×××××号出租小汽车的车损金额为13500元,从《定损协议书》签订之日至维修出厂之日共计12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定损协议书》签订之前,因定损需要维修厂已经开始拆卸损坏的零部件,由于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对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是更换还是修理的问题一直没有答复和需要订购部分零部件,故维修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结合车辆的维修费用、维修清单、维修项目以及定损时间、定损后车辆维修时间,酌定本次事故中粤H×××××号出租小汽车的维修时间为18天,共停运损失时间共计30天。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2574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为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以及出租车的运营惯例,停运损失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72179元/年”计算两人比较合理。故本次事故导致粤H×××××号出租小汽车的停运损失费为11865.04元(72179元/年÷365天×30天×2),由人寿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祐元11865.04元。二、驳回原告陈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陈祐元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素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