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花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与昆山大地机械有限公司、王庆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昆山大地机械有限公司,王庆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陈家浜路195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L4797605-4。经营者:丁建华,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久荣,男,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大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陈家浜路,组织机构代码75509550-3。法定代表人:郑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晓,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锋,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以下简称沃特五金厂)与被告昆山大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王庆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特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姜久荣,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世忠、委托代理人袁春晓,被告王庆锋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特五金厂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建筑装饰装修等财产损失426468元及经营损失300000元,共计7264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庆锋租用被告大地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事故。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租用的被告大地公司的厂房及厂房内的原告自有设备、加工件等损坏并停产停业,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厂房所有权人,通过出租厂房获利,其未采取必要的消防设施,致使厂房存在消防隐患,发生火灾事故,故被告大地公司应与被告王庆锋共同承担原告的火灾事故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是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另从被告王庆锋的员工即案外人陈某的笔录来看,事故发生前其与同事有抽烟行为,故火灾发生原因应该是未熄灭的烟蒂造成的。另外,王庆锋厂房着火导致与原告相邻部位过火,而原告厂房内大部分机器设备均不在过火位置,故这些设备即便存在损害也不是火灾事故造成。被告大地公司为厂房配备了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大地公司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采取符合其生产标准的安全措施,且私自搭建情况严重,故原告对其火灾损失亦负有责任。被告王庆锋辩称,王庆锋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事发时不在事故现场,王庆锋对火灾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的金属制品喷砂作业会产生大量粉尘,但其并未按照消防要求配备消防设施且另私自搭建建筑,对火灾损失扩大具有明显过错。另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蓬朗XX路XX号的厂房系被告大地公司所有。2013年10月22日,大地公司与沃特五金厂经营者丁建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沃特五金厂承租其中4#厂房西(西半栋),建筑面积509.5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租赁房屋用途为喷砂加工处理,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应做好除尘设备工作。2014年10月10日,大地公司与被告王庆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庆锋承租其中4#厂房东半栋,建筑面积588.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租赁房屋用途为模型修边、加工等工作。王庆锋承租该厂房后,在厂房中经营金属及塑胶制品喷漆业务。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沃特五金厂及被告王庆锋所承租厂房位于大地公司厂区进门主干道最东面北侧,该厂房是一栋单层丁类钢砼结构厂房,沃特五金厂与王庆锋的厂房东西相邻,沃特五金厂的厂房在西面,王庆锋的厂房在东面,之间用不到顶的砖墙分隔,两车间门均朝南开。2015年4月10日4时13分,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陈家浜路的大地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一厂房发生火灾。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救火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其出具的苏昆公消火认字(2015)第003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造成该厂房建筑(王庆锋租用大地公司)及内部设备等严重受损,同时造成相邻的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内的设备等受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在王庆锋租用的车间南侧卷帘门与里面泡沫夹芯板隔断之间区域东侧位置。火灾原因为可排除电气线路或用电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在2015年4月16日对火灾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中载明,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车间东侧与王庆锋租用的车间相邻部位过火明显,部分设备、产品等碳化严重,沃特五金厂车间内其他区域未过火,车间内设备等只受到不同程度的烟熏和热辐射。另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王庆锋及其员工等人做了询问笔录。王庆锋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其在陈家浜路195号厂区内开了一个小作坊,小作坊没有名字也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也未进行消防验收。其业务主要做代加工,帮客户进行喷漆然后烘干,公司生产中使用的油漆主要是客户提供,一般桶装存放于车间西南角上的油漆仓库里,油漆桶上有易燃易爆标志。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左右,王庆锋回家休息,到4时10分左右,其员工陈某,即夜班的带班人,打电话告诉王庆锋说厂里着火了,王庆锋赶到现场,警察和消防大队的人应经在现场灭火了。王庆锋处员工周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其老板叫王庆锋,厂里是做喷漆业务,事发当天其和另外7个同事上夜班,到4点多的时候,其将活做完了准备下班,当时“我们都在厂房东南角的小房间里,突然问道有烧焦的味道,我的同事陈某打开小房间的门,发现在位于厂房卷帘门与小房间之间的一块地方着火了,那个地方有两个木质栈板,栈板上有塑料材质的成品,栈板旁边还停着两辆我们员工的电动车,有没有充电我不清楚,当时陈某让我们赶紧跑出去,他把厂房的电闸拉掉,我们跑出去后又找了写灭火器灭火,但是火势太大我们灭不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和消防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王庆锋处员工陈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其厂里的工作内容是喷漆和烘漆,当天凌晨4点多,其与其他员工聚集在一起准备下班,当时陈某闻到味道不对劲,就打开了厂房大门口卷帘门里面一点的一扇小门,发现卷帘门与小门之间的一片地方火势已经很大,之后陈某将厂房内的电拉掉,员工们一起从厂房的窗户逃出去了。小门和卷帘门之间的空地上放着两个栈板,上面放有塑料材质的成品,还停着几辆电动车,陈某的电动车在充电,另一员工的电动车不在充电。陈某在其2015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与周某等员工平时抽烟的,通常都在卷帘门外的东侧抽,事发当晚陈某和周某大概一点左右的时候去外面抽过一次。陈某在2015年5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当晚抽完烟其将烟头扔在外墙的一个专门扔垃圾的桶里,那里是吸烟区,着火的部位离扔烟头的桶大概1.5米的距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沃特五金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火灾损失,原告列出了损失清单,其中包含Q3740吊钩式抛丸机、Q379吊钩式抛丸机、Q378吊钩式抛丸机两台、Q326履带式抛丸机、Q324履带式抛丸机、11KW除尘设备、自动平板喷砂机(12支枪)两台、自动平板喷砂机(18支枪)、手动喷砂机三台、120#钢砂、监控设备、大办公桌、会议桌、带屏风办公桌、椅子、阀体、散热器、棕刚玉、玻璃珠、包材、胶框、铜电缆线、铝电缆线、建筑结构及装修、停业损失等损失共计1525850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损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2016年8月17日因财产被烧部分灭失本院收到评估单位出具的退案函。此后,本院再行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查看,并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在涉案厂房内现场留存物品包括Q3740吊钩式抛丸机一台、Q379吊钩式抛丸机一台、Q378吊钩式抛丸机(大丰)及Q378吊钩式抛丸机(无锡)各一台、Q326履带式抛丸机一台、Q324履带式抛丸机一台、11KW除尘设备、自动平板喷砂机(12支枪)两台、自动平板喷砂机(18支枪)一台、手动喷砂机三台、120#钢砂(具体数量不明,按1吨为数量单位进行评估)、监控设备(主机+5只摄像头)、阀体(具体数量不明,按1只为数量单位进行评估)、散热器一台、棕刚玉、玻璃珠(具体数量不明,按1吨为数量单位进行评估)、铜电缆线、铝电缆线(具体数量不明,按1米为数量单位进行评估)、建筑结构及装修(大办公室75平方米、小办公室30平方米、车间顶面装修150平方米),双方同意按照上述确认范围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发出询价函,委托其对原告受损金额进行认定。2017年3月29日,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向本院发出回函及相应的明细表,其经过现场勘验及综合分析、测算,确定原告沃特五金厂火灾受损财产在2015年4月的受损参考价格为426468元(上述原、被告确认范围内物品价值506467.75元,扣除残值80000元)。原告对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回函及明细表中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并确认按照其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426468元及其经营损失300000元共计726468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对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的回函及明细表中认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评估价格明显高于产品的实际价格,且发生火灾时原告大部分机器设备并不处于过火部位,仅收到烟熏和热辐射,并未受到火灾损害,机器设备受损可能因为长期放置或疏于保养所致。又查明,审理中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灭火器、防水桶收据以及厂房周围消防栓出水照片,以证明大地公司作为出租方为原告及被告王庆锋以及其他承租方配备了相应的消防设备,且火灾受灾厂房周围的消防栓均能够正常使用,故大地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公司另提交了其厂房的建设批复及消防验收资料,但该材料中均载明所涉厂房为3#厂房,而大地公司所出租的本案厂房为4#厂房,大地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所载编号为其公司内部编号。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司法鉴定结案函、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回函及明细表、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消防设备收据、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陪产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二是财产损失的确定。关于火灾事故责任。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为: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在王庆锋租用的车间南侧卷帘门与里面泡沫夹芯板隔断之间区域东侧位置,火灾原因为可排除电气线路或用电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王庆锋承租涉案厂房东半栋从事金属及塑胶制品喷漆业务,其作为该部分厂房及喷漆业务的直接管理人和使用人,负有安全生产、消除火灾隐患、保障财产安全等义务,本案中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王庆锋租用的车间南侧卷帘门与里面泡沫夹芯板隔断之间区域东侧位置,王庆锋租用该厂房从事危险性行业但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且也未进行消防审批。根据其员工的询问笔录,在实际生产中,其员工经常在卷帘门外的东侧有抽烟行为,而王庆锋作为经营管理者并未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制止。本院认为王庆锋未尽到安全生产、消防管理职责,而对于火灾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王庆锋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庆锋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庆锋承担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70%。被告大地公司作为涉案厂房的出租人,其将厂房出租盈利,应确保其所出租的厂房满足相应的消防验收条件。经本院释明,大地公司提交了其厂房的建设批复及消防验收资料,但该批材料中均载明所涉厂房为3#厂房,而大地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庆锋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其所出租的厂房为4#厂房,大地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的编号系其内部编号,但其未对该项抗辩主张予以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涉案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对于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此外,被告大地公司在涉案厂房中间以砌墙隔断的方式将整体厂房分割为二分别出租给王庆锋及沃特五金厂,但用于隔断的砖墙并未到顶,在发生火灾时未能做到有效隔离,大地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此存在过错。另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大地公司与王庆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王庆锋的租赁厂房用途为模塑修边、加工,而实际上王庆锋从事需具备高度消防要求的金属及塑胶制品喷漆业务,大地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应知晓王庆锋变更其生产业务的情形并对该情形予以监督管理,但大地公司实际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一定的防火过失责任。审理中大地公司提供了灭火器、防水桶收据以及厂房周围消防栓出水照片,本院经过实地查看涉案厂房周边确实存在数枚消防栓且能够正常出水使用,该情形下可适当减轻大地公司的赔偿责任,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自行提出的损失清单及损失金额,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已申请过评估鉴定,但因评估单位退案及不接受委托等,原告方火灾损失无法鉴定确认。后经本院再行组织原、被告双方至火灾现场查看,并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火灾现场原告厂房内留存的机器设备、生产原材料、建筑装饰装修等,形成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受损物品清单,并以此向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发出询价函,要求其以火灾发生日期2015年4月10日为基准日作出认定。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通过现场勘验、小组集体综合分析、测算,确定了原告在2015年4月的受损参考价格为426468元。虽然二被告对此认定价格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机器设备不在过火位置故损失并非由火灾造成,但二被告并未对其辩称主张予以充分举证。由于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确定依据。另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损失300000元,由于其并未能对该损失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王庆锋赔偿原告沃特五金厂本次火灾事故损失298527.60元,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沃特五金厂本次火灾事故损失127940.4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锋赔偿原告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火灾损失298527.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大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火灾损失127940.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昆山开发区沃特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32元,其中由被告王庆锋负担16472元,被告昆山大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60元。此款原告已经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何跃武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