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丽与谢盛康、陈明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谢盛康,陈明远,马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930号原告:杨丽,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盛康,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远,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健,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丽与被告谢盛康、陈明远、第三人马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谢盛康、陈明远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被告陈明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吟、王文华、第三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盛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盛康支付原告欠款和利息1517438.54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前的本息之和)和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4855.84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仲裁费28512元;2、判令被告陈明远支付原告欠款和利息1590207.75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前的本息之和)和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98933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第三人马健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谢盛康将其持有的四川星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10%的股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马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0万元。马健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谢盛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马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到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马健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2015年5月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马健和谢盛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谢盛康返还马健股权转让���600万元及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关于投资结算及安排的备忘录》,第七条约定,关于马健和谢盛康就星鑫公司的退股纠纷,二被告同意按同等比例退还,具体见三方协议。2015年11月10日,马健和二被告签订三方《调解协议》,明确了二被告共同退还马健购买星鑫公司的股份转让款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600万元本息由二被告各负责偿还50%;还约定,如有异议不能协商解决则在签订地法院解决,签订地点:资阳雁江。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健将其持有的二被告的股份转让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马健支付相应的款项。马健将股份转让款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转让款,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谢盛康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明远辩称,1、被告已归还了第三人马健本金1915032.65元,未支付的本金金额为1084967.35元,此金额与诉状不一致;2、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不应超过24%;3、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马健提供借款9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4%,借款已过归还期,马健尚未归还,被告要求马健归还本金加利息1534200元进行抵消;4、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和马健签了调解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自2013年3月30日前将本金余额归还马健或其账户,或以房产作为抵押;5、被告主张的抵扣金额是本金900000元,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第三人马健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明远尚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各多少,利息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2、被告陈明远辩称的马健所欠其90万元本息是否能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所欠金额予以抵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债权转让协议(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银行卡客户交易单原件,证明马健将持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转让债权本金和利息数额,原告同意受让且愿意支付260万元的合理对价;债权转让通知书(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债权转让更正通知书、中通快递单、快递单的查询记录等,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3、调解协议(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二被告承诺按照调解协议的要求,各自归还马健股权转��款30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不归还,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6%的年利息);发生争议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4、成都仲裁委裁决书,成都仲裁委送达回证(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谢盛康应归还马健股权转让款600万元;谢盛康应支付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仲裁费28512元;关于投资结算及安排的备忘录,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同等比例退还马健与四川星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被告陈明远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债权转让协议三性不予认可,陈明远不是该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且转让协议上马健的签名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马健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更正通知书之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面的金额不予认可,不是真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未归还金额1090000元不属实,陈明远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马健归还了本金1915032.65元,未归还本金应为1084967.35元;债权转让更正通知书中所载明未归还金额1498923元也不属实,应为1084967.35元;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约定逾期未支付年息为36%,利率过高,不应超过24%,签订地点也不认可,实际签订地是成都市;对证据4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备忘录,因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马健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明远举证如下:1、陈明远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委托书、收条、情况说明、陈明远、陈曌(曾用名陈语涵)户口簿复印件、债权转让���议公证书,证明陈明远已于2015年11月27日向马健支付了本金1915032.65元,目前尚余本金1084967.35元未支付;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陈明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健出借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4%,计算至抵消之日的本金及利息总计为1534200元,陈明远可以在本息1534200元的范围内与原告进行债务抵消;4、债务抵消通知书。(除证据1外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无误)。原告对被告陈明远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2015年11月27日向马健支付了本金1915032.65元,不能证明本金只剩下1084967.35元未支付,本金应该还有1498933元,截止到付款之日利息应为408933元,剩余部分才是本金;对债权转让异议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对金额表示有异议,对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这是马健向陈明远借的借款;对证据4债务抵消通知书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与陈明远没有债务。第三人马健对被告陈明远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支付了本金1915032.65元属实,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转账90万元属实,但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是马健与陈明远另外的经济往来;对证据4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马健未举证。对原告杨丽所举证据1、2、3和被告陈明远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马健作为该仲裁申请人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明远所举证据3虽具真实性,但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采信;对被告陈明远所举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第三人马健和被告谢盛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谢盛康将其持有的星鑫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马健。协议签订后马健于2013年9月8日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谢盛康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马健于2014年9月2日向谢盛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马健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并由谢盛康承担仲裁费用。2015年5月8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马健和谢盛康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谢盛康返还马健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关于投资结算及安排的备忘录》,第七条约定,关于马健和谢盛康就星鑫公司的退股纠纷,二被告同意按同等比例退还,具体见三方协议。2015年11月10日,马健和二被告签订三方《调解协议》,明确了二被告共同退还(二被告各负责偿还50%)马健购买星鑫公司的股份转让款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谢盛康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陈明远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二被告均承诺逾期未支付承担36%的年息。还约定,如有异议不能协商解决则在签订地法院解决,签订地点:资阳雁江。2015年11月27日,陈明远之女陈曌(曾用名:陈语涵)用其在星鑫公司应享有的1915032.65元,委托星鑫公司代其父陈明远向马健支付上述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三方《调解协议》中陈明远项下应向马健支付的应归还款项。同日,马健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陈明远还款1915032.65元(大写金额:壹佰玖拾壹万伍仟零叁拾贰元陆角伍分),转账支付收款人:马健签名捺印2017.11.27”。2016年4月1日,原告与马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健将其持有的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的前述股份转让款债权共计2853788.84元(含债权本金、利息、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马健支付对价26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丽于2016年5月26日分别两笔、2016年5月31日一笔共三笔将260万元对价款全部支付给马健。马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更正通知书分别送达二被告。被告陈明远于2016年6月27日向马健公证邮寄《债权转让异议书》,表示对马健转让给原告杨丽的陈明远这部分债权1498933元及利息有异议。2016年6月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以股权转让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谢盛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三方《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该调解协议约定各方如有异议不能协商解决则在签订地法院解决,还载明签订地点为:资阳雁江。被告辩称三方《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在成都,未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据查明事实,涉案标的不是股权的转让,而是马健与谢盛康股权转让协议书被撤销后谢盛康应返还马健股权转让款,马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丽,在二被告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实质是债权转让纠纷。(三)关于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谢盛康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以尊重。(四)马健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经《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杨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丽支付合理对价后,经马健分别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更正通知书送达二被告,杨丽依法取得马健对陈明远享有的债权本息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被告陈明远应该按照和马健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五)仲裁裁决书虽仅约定了谢盛康的还款义务,未约定陈明远的还款义务,但三方调解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二被告对谢盛康应对马健承担的本息还款义务约定各自承担50%,故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应及于被告陈明远。(六)被告陈明远于2017年11月27日已付给马健1915032.65元,收条并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陈明远辩称1915032.65元全系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明远对其辩称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陈明远之女陈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和马健出具的收条中均未明确1915032.65元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而陈明远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全系本金,故陈明远已支付马健的1915032.65元应当依法认定为先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为已付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27日,马健600万元本金产生利息共计817866元(6.15%÷365天×809天×600万元),陈明远应承担该段内利息的一半即408933元。故截止到2015年11月27日,陈明远尚欠马健本金1493900元。根据仲裁裁决书,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截至2016年3月30日是陈明远承诺的还款期,陈明远在承诺还款期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理应给付三方《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但年息36%的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定上限,且原告只主张按照24%年息标准计算,本院对年息24%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七)关于陈明远主张的债务抵消。被告陈明远辩称“马健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9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4%,借款已过归还期,马健尚未归还,被告要求马健归还本金加利息1534200元进行抵消。”因马健否认该笔债务,也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能证明陈明远对马健享有到期债权,故陈明远要求予以抵消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丽的诉请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错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丽的欠款本金1498933元和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31317.43元,两项合计1530250.43元以及以本金149893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90元,由原告杨丽负担13318元,被告陈明远负担2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雪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继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