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斌与席国强、席国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席国强,席国福,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汇福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87号案外人:杨文丽,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斌,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席国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席国福,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路中房富力城A座25楼2507号。法定代表人席国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汇福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3区1-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席国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席国强、席国福、宁夏隆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宁夏汇福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文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席国强将涉案车辆质押给案外人,并在质押协议签订当天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了案外人,双方质押行为依法成立。且该交付行为是在2014年11月21日,远远早于法院查封行为。席国强本人质押车辆时对该车辆享有合法且完整的处分权。案外人对质押车辆的合法占有正是基于合法的质权,可以对抗出质人及其他第三人。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执行行为不能阻碍案外人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解除(2015)兴执保字第240号和(2016)宁0104执306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席国强、席国福、隆强公司、汇福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7305号民事判决,判决:席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李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席国福、隆强公司、汇福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席国福、隆强公司、汇福隆公司有权向席国强追偿。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306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席国强、席国福、隆强公司、汇福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2880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年11月10日,本院向银川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席国强名下登记的宁A×××××号车辆车户。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与隆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隆强公司向案外人借款500000元。次日,案外人通过银行给隆强公司转账5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与席国强签订《车辆质押协议》约定:席国强同意以宁A×××××号轿车一辆设定质押;质押物作价300000元;当日,席国强已将质押物移交案外人占有,并随车交付了车辆行车证、登记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执行标的宁A×××××号轿车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席国强名下。故被执行人席国强为该车辆的权利人,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文丽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王晓寰审 判 员 李霭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