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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谢凤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谢凤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特6号申请人: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90108795D。法定代表人:谢佰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凤霞,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海,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申请人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凤霞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称:1.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黄徽劳人仲裁字(2017)第023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部分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2.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黄徽劳人仲裁字(2017)第02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凤霞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每月补贴谢凤霞保险补贴700元,由谢凤霞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为谢凤霞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黄徽劳人仲裁字(2017)第023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谢凤霞负担。谢凤霞称:我方所有的证据均在仲裁阶段已提交,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并没有关于约定保险补贴的部分。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5日,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徽劳人仲裁字(2017)第023号仲裁裁决: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徽州区社保经办机构为谢凤霞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费。以上缴费基数、费率、比例根据徽州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办理,个人承担部分由谢凤霞自行承担。此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谢凤霞在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生产普工一职,2016年8月30日,谢凤霞提出辞职,2016年9月28日离职。仲裁期间,谢凤霞出具工资流水,证明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仲裁机构查明,谢凤霞在徽州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登记的就业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故谢凤霞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每月补贴谢凤霞保险补贴700元,由谢凤霞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为谢凤霞缴纳社会保险。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的声明属无效约定,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交的交易信息表、转账信息表、工资发放表均不能证明已支付社保补贴,未采信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定案的依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仲裁庭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故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黄山金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