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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戴宝珠与沈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宝珠,沈同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77号原告:戴宝珠,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同盛,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戴宝珠与被告沈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琤,沈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沈同盛赔偿戴宝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3822.44元(其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沈同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7时46分,沈同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轮摩托车沿山美村村道由天宝镇菜市场往山美村村口方向行驶至芗城区天宝镇山美村村道,遇相对方向的戴宝珠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北侧往南侧穿越道路,沈同盛遇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戴宝珠发生碰撞,造成戴宝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宝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同盛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宝珠的伤情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内侧副韧带断裂。戴宝珠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第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故戴宝珠在本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887.6元,误工费163元×31日=5053元,护理费163元×120日=1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1日=62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39887.6元×20%=7977.5元,后续治疗���5000元,误工费49063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计204556.1元。沈同盛辩称,1、沈同盛不承认戴宝珠的诉讼请求。2、沈同盛不承认戴宝珠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除戴宝珠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经营废品回收之外的事实。理由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沈同盛在靠右车道上正常行驶,戴宝珠驾驶电动车朝沈同盛方向高速行驶时冲撞到沈同盛,造成沈同盛与戴宝珠均受伤的事故,戴宝珠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沈同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戴宝珠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事实:(一)沈同盛是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宝珠提交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沈同盛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同盛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沈同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其遇况时无法有效避让,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2)沈同盛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责任(2)沈同盛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对当事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认定,说明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理由充分,对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故戴宝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沈同盛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7时46分,沈同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山美村村道由天宝镇菜市场往山美村村口方向行驶至芗城区天宝镇山美村村道,遇相对方向戴宝珠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道路北侧往南侧穿越道路,沈同盛遇况采取措施不当,于沈同盛行驶路面内两车碰撞,造成戴宝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一)交通事故证据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XCQ20160054号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无牌二轮电动车的灯光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二)责任戴宝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同盛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宝珠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前往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31日,支付医疗费39887.6元。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1、伤情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踝内侧副韧带断裂。建议:……2、加强营养;3、1年后如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2017年2月4日戴宝珠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戴宝珠的伤残等级久护理期限。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戴宝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2、被鉴定人戴宝珠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沈同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戴宝珠从事经营废品回收,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蕉芗中路。本院认为,沈同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遇相对方向戴宝珠驾驶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碰撞,造成戴宝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同盛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沈同盛的侵权行为与戴宝珠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沈同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XCQ20160054号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无牌二轮电动车的灯光系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说明鉴定机构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规定要求对戴宝珠的电动车进行鉴定,应认定戴宝珠驾驶电动车为机动车。故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方,沈同盛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戴宝珠从事经营废品回收,属于从事非农收入。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适���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戴宝珠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其误工时间可参照护理期限确定,即戴宝珠误工时间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31日)。关于营养费,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加强营养。”说明医疗机构针对沈宝珠伤情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参照医疗费10%赔偿。经本院审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宝珠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日×20元/日)、营养费3988.76元(39887.6×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560元(120日×163元/日)、误工费19560元(120日×163元/日)、交通费310元(31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72028元(20年×3601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68954.36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沈同盛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戴宝珠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沈同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同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同时戴宝珠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戴宝珠各项经济损失168954.36元,由沈同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赔偿14686.3元(168954.36元-120000元=48954.36元×30%)。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戴宝珠请求沈同盛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宝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4686.3元。二、驳回戴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沈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苏碧恋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