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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与李周琴、吴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李周琴,吴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2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负责人潘德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其天。委托代理人张基强。被告李周琴。被告吴美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赤坎支行(下称工行赤坎支行)诉被告李周琴、吴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其天、张基强,被告李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李周琴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琴签订一份《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为其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被告吴美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李周琴持卡消费199825元,根据合同约定,共需分24期(月)偿还,首期应还款8373元,余下23期每月25日前应还款8324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周琴已未能按时还款16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周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7327.96元、息费(含利息和滞纳金)5278.67元(计至2016年9月27日,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美峰对被告李周琴所欠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周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答辩人与被告吴美峰已离婚,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吴美峰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李周琴向原告工行赤坎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周琴签订一份《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为该被告提供贷款额度20万元。同日,被告吴美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周琴向原告的信用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李周琴陆续持卡消费了199825元,原告按贷款金额的9.86%收取手续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共需分24期(月)偿还,首期应还款8373元,余下23期每月25日前应还款8324元。贷款后,被告李周琴从2015年5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7日,已未能按时还款16期,拖欠本金57327.96元、息费(含利息和滞纳金)5278.67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5100.9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李周琴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2227.06元、息费(含利息和滞纳金)13290.33元(计至2017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分别与被告李周琴、吴美峰订立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周琴持***号卡消费199825元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5月5日,已拖欠到期应还本金52227.06元、息费(含利息和滞纳金)13290.33元。被告吴美峰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周琴偿还本金52227.06元、息费(含利息和滞纳金)13290.33元(2017年5月6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美峰作为被告李周琴的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赤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2227.06元、息费(含利息和滞纳金)13290.33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吴美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周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5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